(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潘玉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潘玉六,徐得磊,徐国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支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玉六,男,1928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得磊,男,1988年01月21日出生。原审被告徐国红,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潘玉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被上诉人潘玉六的委托代理人丁中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9日10时00分,被告徐得磊驾驶的豫S485**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潘玉六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在河南省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8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得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徐国红所有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治疗终结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认为,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双方的责任划分、原告的就医情况、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86岁高龄,基本上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施救费票据既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交款人姓名且交款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相差较远。同时,事故没有发生在高速公路上,高速公路出具拖车票据也不合情理;3、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交了固始县产业聚集区詹大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固始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4、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司法鉴定其生存期间需要部分的护理依赖,但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已86周岁,即便不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同样需要人照顾,其护理依赖程度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生活起居造成极大不便,理应得到特殊的护理,但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原告年岁已高,即便没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日常生活也需不同程度的护理,因此原告的护理依赖中年迈体衷的因素也应予以综合考虑。5、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年老体迈,身心痛苦,其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6、原告出院后虽按出院医嘱回村继续治疗,但其没有向法院提交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潘玉六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方的诉请证据及被告方的认可,对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作出以下认定:①医疗费30841.5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76天=2280元;③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④治疗期间护理费79.6元/天×196天=15601.6元;⑤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5年×10%=11199.02元;⑥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⑦交通费法院酌定为400元;⑧生存期间护理费29041元/年×5年×40%=58082元;⑨车损2700元;⑩司法鉴定及车损评估费24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至25条、28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财险公司在其承保交通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上述①~③项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0000元);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对上述④~⑧项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10000元);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对上述第⑨项承担赔偿责任(计款2000元)。对于超出交通强制险赔偿限额外的5904.1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总之,被告财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共计赔偿原告127904.14元;二、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及车损评估费2400元由被告徐得磊、被告徐国红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国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在于:1、请求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被上诉人潘玉六伤残赔偿金,治疗期间护理期,生存期间护理期、车损进行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潘玉六的委托代理人丁中亚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原审计算的潘玉六的伤残赔偿金,治疗期间护理期,生存期间护理期、车损是否得当。关于伤残赔偿金,因被上诉人一审审理时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得当;关于治疗期间护理期与生存期间护理期,因被上诉人实际住院76天(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4日),2014年6月19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071A号鉴定书认为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为120日,及(2014)临鉴字第071B号鉴定书认为其生存期间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审认定为196天该期限并未超出(2014)临鉴字第071B号鉴定书出具日期,故不存在重复计算护理费的问题,原审处理得当;因被上诉人潘玉六已年满85周岁,但其受伤前走动自如,具有生活自理能力,受伤后经(2014)临鉴字第071B号鉴定书认定其生存期间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该结果的产生与其自身年老、被撞受伤均有因果关系,原审酌定生存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40%,护理期限为5年,较为适当。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段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