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耿某某,女,1987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宣东、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张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谎话连篇、好逸恶劳,经常有人向家里讨债。无奈之下原告外出打工养家糊口。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六组合柜一套、被子六条、小床一张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诉状内容纯属无中生有。双方经过充分了解而结婚,婚姻基础良好,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9日在兰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23日生育儿子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矛盾自2014年12月份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兰考县档案馆婚姻状况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大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潇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