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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青海住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冯占云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住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冯占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青海住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邝光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国徽,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占云,男,回族。原告青海住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海住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徽,被告冯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重公司诉称,2012年5月14日,双方签订融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冯占云从住重公司融资租赁SH350-5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2197000元,合同签订后,住重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向冯占云交付了挖掘机,该挖掘机由冯占云占有并使用。但冯占云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双方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融资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由冯占云给付挖掘机租赁费8630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为要求1.解除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SH350-5挖掘机款车款873380元,违约金6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融资协议书、融资还款协议书、融资租赁计算表、保证担保合同书、债权人权利义务变更证明书、变更债权人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本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及冯占云的付款明细为证。被告冯占云口头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欠款金额应该为780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也不愿承担。如果法庭认为我存在违约行为,需要承担违约金,我要求核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及客观性无异议,证据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是合同到2015年5月才期满,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时提交了冯占云的银行卡流水纪录,证明当初给对方修车费用20330元,3700元,配件费18160元及20000元,保证金38000元,以上五笔共计100190元,应从上述欠款中扣除。原告住重公司对冯占云提交的银行卡流水纪录无异议。认为以上100190元是配件款,原告主张的欠款与配件款不是同一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住重公司与冯占云签订融资协议书、融资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冯占云从住重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SH350-5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2197000元,首付款200000元,余款冯占云分36期向住重公司付清,于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任何一笔逾期,按逾期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同时住重公司有权采取救济途径,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由冯占云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住重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向冯占云交付了挖掘机,该挖掘机由冯占云占有并使用。2012年5月14日,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书,2013年9月5日,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证明住重公司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该公司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承租方支付及受领相关债务款项,收回租赁物等。2013年9月9日,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冯占云出具变更债权人通知书,证明住重公司已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向该公司支付了剩余所有租赁费和罚息,该公司将合同项下所有权利转让于住重公司。2013年9月13日,冯占云签收了该通知书。2013年9月10日,住重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冯占云支付本案合同项下挖掘机租赁费163300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92369元、罚息46184元,经调解本院作出(2013)宁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冯占云同意按该调解书于6个月内付清租赁费593808元,但冯占云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款项,再次致纠纷产生。庭审中,经核实,双方确认不计入配件费等,冯占云尚欠住重公司87338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融资协议书、融资还款协议书、融资租赁计算表、保证担保合同书、债权人权利义务变更证明书、变更债权人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本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及冯占云的付款明细、冯占云的银行卡流水纪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原告主张的欠款873380元和违约金62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1.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本院认为,本案中,住重公司工商档案具备销售、租赁工程机械设备的经营范围,其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融资协议书、融资还款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冯占云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向住重公司支付全部款项的义务,其未如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2013年9月9日,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冯占云出具变更债权人通知书,住重公司向该公司支付了剩余款项后,住重公司已取得了将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2013年9月13日,冯占云签收了该通知书。住重公司取得债权人权利后,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冯占云支付本案合同项下挖掘机租赁费,本院经调解作出(2013)宁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但冯占云未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款项。2014年12月23日,住重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冯占云支付欠款、承担违约责任。现冯占云不如期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诉讼中又表示分期付款还款期未满,不同意解除合同,其上述行为使原告住重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住重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欠款873380元、违约金620000元和律师费56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经庭审核实,双方对欠款数额8733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620000元是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得来的,该数额无合同依据。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也明显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原告住重公司不是金融机构,没有获得从事借贷业务的经营许可,故承租人应向住重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同时承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逾期利息,即自2012年6月20日首期应付款逾期15天开始计息至2014年12月20日冯占云逾期期间的利息,被告冯占云请求予以核减违约金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冯占云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8013.42元。原告住重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6000元,在双方签订的融资协议书第十一条二款和融资还款协议书第五条均有明确约定,该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融资协议书》及《融资还款协议》;二、被告冯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住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款873380元,并承担违约金78013.42元及律师费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8元,原告青海住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04元,被告冯占云负担72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冯占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任 宁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春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