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贾×1、魏×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1,魏×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1,男,1963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魏×1,男,1958年4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1、魏×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1、魏×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魏×1在任×家中,因建房问题与任×产生纠纷,后被告人贾×1、魏×1先后持砖头将任×头部打伤,致任×左颞顶头皮裂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魏×1、贾×1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魏×1如实供述了伤害他人的事实,贾×1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魏×1、贾×1与被害人任×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任×不要求追究魏×1、贾×1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贾×1、魏×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的陈述,证人尉×、毛×、王×、贾×2、魏×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1、魏×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魏×1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贾×1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均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1、魏×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均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国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唐丽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