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邱葵明与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邓志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葵明,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邓志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844号原告邱葵明,女。委托代理人尤爱民,男,生于1963年1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桐花巷*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63********(系原告邱葵明之夫)。被告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志贵,总经理。被告邓志贵,男。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丰,四川康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葵明与被告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材料有限公司)、邓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文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葵明的委托代理人尤爱民,被告九天材料有限公司、邓志贵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葵明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九天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3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并由被告邓志贵个人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33000元、借款利息33300元,合计人民币36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九天材料有限公司、邓志贵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33000元及利息33300元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九天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邱葵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并出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邱葵明借款(现金)叁拾万元,2012年6月16日被告九天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邱葵明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5000元,合计人民币225000元未偿还。2014年6月14日被告九天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邱葵明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公司借邱葵明叁拾叁万叁仟元,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本公司承诺于2014年8月14日前将所借款金额及利息足额付清,并承诺:1.若到期尚未给付,本公司承诺支付所借款总额的10%(月)作为违约金;2.若未履行承诺贷款人邱葵明可向旌阳区法院提起诉讼;3.以上借款由邓志贵进行担保。同日九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利息计算情况说明载明,借款人民币333000元,系被告九天材料有限公司前期尚欠原告邱葵明借款人民币225000元×24%的借款利息×2年所得。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邱葵明于2015年1月15日始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九天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邱葵明出具的收条、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九天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邱葵明借款后,不按约定及时偿还,对酿成纠纷,被告九天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邱葵明要求被告九天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33000元之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志贵为被告九天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邱葵明借款进行了担保,虽然未明确担保的方式,但是,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邓志贵对被告九天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邱葵明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资金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资金利息,但原告主张资金利息33300元,被告不持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邱葵明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3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葵明偿还借款人民币333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33300元,合计人民币366300元;二、被告邓志贵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志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39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5915元,由被告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文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