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蕊与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蕊,女,1981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村友谊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书,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经理。上诉人张蕊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泉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1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京、魏志斌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蕊的委托代理人贾岩岩,被上诉人万泉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蕊在一审中起诉称:张蕊自1999年3月8日入职万泉缘公司从事车队队长工作,月平均工资5500元,2008年开始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万泉缘公司没有给张蕊,2012年没有与张蕊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后万泉缘公司一直未依法为张蕊缴纳社会保险,张蕊以此为由向万泉缘公司以邮寄的方式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张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万泉缘公司:1.确认1999年3月8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1999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3040元;3.支付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136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250元;5.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287.36元;6.支付1999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48101.1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7025.29元;7.支付1999年3月8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409.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602.30元;8.退还押金20000元;9.支付2011年至2012年年终奖40000元;10.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11.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拖欠工资357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937.5元。万泉缘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起诉称:张蕊于2005年12月1日至2007年10月30日期间在万泉缘公司工作,认可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0月张蕊从万泉缘公司辞职,2010年11月其到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公司)任职。张蕊与万泉缘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与渔阳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另行起诉。万泉缘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1999年3月8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张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250元;3.不支付张蕊拖欠工资357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937.5元;4.不支付张蕊未休年休假工资2781.68元;5.不支付张蕊押金2万元;6.不支付张蕊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9090.24元;7.不支付张蕊失业保险赔偿金8136元。张蕊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同起诉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蕊主张其1999年3月8日入职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寺公司),做管理工作,2000年成立万泉缘公司,2003年万泉寺公司将万泉缘公司的股份卖给渔阳集团,此期间其一直在万泉缘公司工作,2007年其怀孕,因工作环境不适合,其回家休养,2010年恢复工作,在万泉缘公司继续担任车队队长,因2012年8月、9月工资未支付,9月底其不再上班,2013年2月其以未上社会保险和欠付工资为由提出与万泉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万泉缘公司称张蕊2005年12月1日入职该公司,2007年10月张蕊主动辞职,2010年10月与渔阳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万泉缘公司提交了张蕊与渔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签订日期为2010年11月11日,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8月31日。张蕊称工作期间万泉缘公司向其配发了一辆公务车,其提交了万泉缘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取其公务车押金2万元的收据一份,现主张公务车已交还,要求万泉缘公司返还押金。万泉缘公司认可与渔阳公司同属于渔阳集团,称张蕊所使用的公务车原系该公司的车辆,由该公司收取了押金,但因张蕊和渔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就将押金转给了渔阳公司,并提交了渔阳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的收据。渔阳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张蕊于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与其具有劳动关系,工资由其发放,有万泉缘公司转来张蕊2万元公务车押金在其处。2013年3月11日,张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万泉缘公司:1.确认1999年3月8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1999年3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3040元;3.支付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136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250元;5.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287.36元;6.支付1999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48101.1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7025.29元;7.支付1999年3月8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409.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602.30元;8.退还押金20000元;9.要求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10.支付2011年至2012年年终奖40000元;11.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12.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拖欠工资357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937.5元。2014年2月28日,仲裁委裁决:1.确认张蕊与万泉缘公司1999年3月8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万泉缘公司支付张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250元;3.万泉缘公司支付张蕊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拖欠工资35750元以及25%经济补偿8937.5元;4.万泉缘公司支付张蕊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81.68元;5.万泉缘公司退还张蕊押金20000元;6.万泉缘公司支付张蕊1999年3月8日至2011年6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9090.24元;7.万泉缘公司支付张蕊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8136元;8.驳回张蕊的其它申请请求。张蕊及万泉缘公司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万泉缘公司主张张蕊于2005年12月1日入职,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张蕊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张蕊于2000年与万泉缘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张蕊认可其2007年至2010年11月期间因身体原因没有上班,其主张该期间为休养,但万泉缘公司不予认可,其对此未予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张蕊与渔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渔阳公司的说明,张蕊与渔阳公司于2010年11月建立了劳动关系,张蕊要求确认2010年11月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其与万泉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蕊与万泉缘公司于2000年至2010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万泉缘公司支付2010年10月后的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年终奖、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等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张蕊与万泉缘公司于2010年10月已解除劳动关系,其于2013年3月1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故其要求万泉缘公司支付工作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等项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张蕊于2010年11月15日交付给万泉缘公司的公务车押金系基于张蕊的岗位用车而产生,且已转给其用人单位渔阳公司,关于该押金是否应退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张蕊与渔阳公司的劳动争议中解决为宜,故对张蕊要求万泉缘公司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处。综上,判决:一、确认张蕊与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至2010年10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张蕊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999年3月8日张蕊入职万泉缘公司,工作近14年,2003年起张蕊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从未改变。万泉缘公司出示了2010年11月11日盖有渔阳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此份《劳动合同》是张蕊在上面签字后万泉缘公司未经张蕊同意单方加盖了渔阳公司的公章,庭审中万泉缘公司认可与渔阳公司同属渔阳集团,且具有关联关系。张蕊认为在一审的庭审中应追加渔阳公司为共同被告,查明案件事实。万泉缘公司为张蕊提供公车,并出具2010年11月15日盖有万泉缘公司公章的收据。2.劳动法的司法解释有规定,非劳动者本人的原因变化劳动单位,工作地点是相同的,如上一家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补偿,劳动者主张权利,工龄连续计算,既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那么时效应该从最后一家用人单位离职时起算,未缴养老保险的经济赔偿金等不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且时效的起算时间也应该从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故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173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蕊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万泉缘公司承担。万泉缘公司针对张蕊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一审确认的劳动期限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对解除或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保存期限是两年。张蕊2007年辞职,2013年申请劳动仲裁,期间经过6年,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保存劳动合同文本及解除手续的规定期限。所以一审法院将劳动关系期限及解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是错误的,应采取“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张蕊证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期限,并承担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不利后果。2.一审认定的张蕊其他诉讼超过时效并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张蕊从万泉缘公司离职,到2013年3月11日申请仲裁,其要求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等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张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押金收据、北京农商银行储蓄对账单及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3)第04752号裁决书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万泉缘公司虽主张张蕊于2005年12月1日入职,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张蕊的陈述认定张蕊于2000年与万泉缘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据张蕊与渔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渔阳公司的说明,张蕊与渔阳公司于2010年11月建立了劳动关系,张蕊认为其与渔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其在上面签字后万泉缘公司单方加盖了渔阳公司的公章,对其与渔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因张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关于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张蕊与万泉缘公司于2010年10月已解除劳动关系,其于2013年3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张蕊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一审法院对张蕊要求万泉缘公司支付工作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蕊要求退还公务车押金问题。本院认为,因张蕊交付给万泉缘公司的公务车押金系岗位用车而产生的,且万泉缘公司已将该押金转给其用人单位渔阳公司,渔阳公司出具了收据。一审法院认为该押金是否退还应在张蕊与渔阳公司的劳动争议中解决为宜并无不当。综上,张蕊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蕊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丽 新审 判 员 孙 京代理审判员 魏 志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霄书记员孙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