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德龙上诉王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龙,王萍,王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龙,男,汉族,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常素琴,女,汉族,1961年2月10日出生,住包头市,系王德龙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志兵,包头市白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萍,女,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震,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姗,女,汉族,1989年5月27日出生,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包头市,系王珊父亲。委托代理人董国胜,上海市南星(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德龙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兴平、代理审判员侯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德龙及委托代理人常素琴、张志兵,被上诉人王萍及委托代理人李震,被上诉人王珊的委托代理人XX、董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深明系原告王德龙、被告王萍的父亲,原告王德龙与被告王浑系同父异母的姐弟。2008年7月3日原告的母亲常素琴与原告的父亲王深明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丰盈小区56栋54号房屋归王深明所有。2011年4月28日王深明被人打伤,经鉴定为重伤,相当于一级伤残,处于植物存活状态,完全护理依赖。2012年9月14日被告王萍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王深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院于2012?年9月26日判决宣告王深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被告王萍为其监护人。王深明于2014年6月17日去世。原审另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王萍与被告王姗通过包头市兴麟房地产代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房地产买实合同》,被告王萍将王深明所有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丰盈小区56栋54号房屋以4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王姗。被告王姗于2013年1月14日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证。王德龙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王珊搬出诉争房屋。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王萍提供的宣告王深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王深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萍为其监护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故被告王萍代王深明与王姗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德龙负担。宣判后,王德龙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事实及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上诉人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虚假,买卖行为不成立,具有欺诈性,是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王萍于2012年12月29日在兴麟房产二十八分公司以42万元出售房屋,但包头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档案中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诉争房屋是在2013年1月7日以21万元价格销售,其余款项均为空白,同一套房屋以两个相差悬殊的价格出售,故买卖行为虚假,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二被上诉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被上诉人认可房款中有20万元支付给王萍的姑姑,故即使买卖行为存在,房款接收方也是错误的。第二,2014年8月5日及9月24日丰盈居委会证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王德龙与王萍均在诉争房屋居住,可说明诉争房屋并没有被出售。第三,2012年9月10日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显示判决之日被告人即赔付了31万元,2013年5月23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后当庭又赔付了20万元,王萍先后领取了王深明的赔偿款639974元,扣除医药费仍剩余343098元,且王深明还有工资和低保,王萍所说的卖房治病是虚假的,也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王萍的售房行为是侵权的无效行为。第四,(2012)包昆民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瑕疵,法院明知王德龙与王萍同为监护人且都履行了赡养义务,却违反《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剥夺了王德龙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萍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有20万房款给了王深花是因为给王深明治病向其借了20万元,所以需要偿还其欠款。上诉人对于在诉争房屋居住的时间期间的陈述错误。王深明的赔偿款收支问题是家庭内部账目,与本案无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判决没有问题,上诉人对于指定监护人一事是知情的。王珊答辩称,房地产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买卖行为依法成立。居委会的证明是上诉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的,上诉人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被上诉人王萍在出售房屋时,出示了指定监护的判决书及包头市天信公证处的公证书,王萍也持有诉争房屋的房本,故王珊有理由相信王萍具有处分诉争房屋的权利。上诉人未参加指定监护人的诉讼是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上诉人所陈的赔偿款问题并不影响房屋买卖行为的合法性,也不是本案应当审理的事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王萍提交2015年3月17日丰盈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2013年1月王深明、王萍、王德龙已经搬出了诉争房屋,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丰盈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同时也证明了王深明由家人陪护,并享受低保。王德龙质证称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只能证明在2013年2月前的居住情况,并不能证明2月份之后的情况,且办理低保手续时需要入户,所以丰盈居委会对2014年9月24日证明出具情况的说明是不真实的。王珊质证称对于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王珊二审期间提交2014年12月24日丰盈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一审陈述的在诉争房屋居住的期间是不真实性的。王德龙质证称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王萍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2年12月29日王萍与王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第一,(2012)包昆民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宣告王深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指定王萍为其监护人。王德龙提出的该判决剥夺了其做监护人的诉讼权利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所涉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不具有关联性。王萍取得对王深明的监护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有权代理王深明进行民事活动。第二,王德龙主张王萍与王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房产买卖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萍与王珊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2012年12月29日王萍与王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王珊共支付房款42万元,王萍对此予以认可,且王珊已于2013年1月14日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即双方已实际履行2012年12月29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王德龙主张其在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于诉争房屋内居住,故诉争房屋并未被出售,王萍与王珊买卖行为虚假,并提交丰盈小区居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鉴于丰盈小区居委会在诉讼期间分别为王德龙、王萍、王珊出具证明共五份,该五份证明对于王德龙在诉争房屋的居住期间的表述前后矛盾,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对王德龙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为王萍与王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悖于现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钢审 判 员 刘兴平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邢海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