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二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丁小伟诉被告陈友岩、北镇市友余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伟,陈友岩,北镇市友余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00597号原告丁小伟,男,1981年9月2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陈友岩,男,1968年12月10日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北镇市友余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陈友岩,系该合作社负责人。原告丁小伟诉被告陈友岩、北镇市友余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伟、被告陈友岩同时作为被告北镇市友余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伟诉称,原告系做化肥生意,2013年10月21日,被告从原告��拉走东狮牌化肥43吨,每吨价格2850元,共计122550元,并出具了欠据。被告言明20天给钱,但是20天过后被告没有给钱,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称两三天后给钱,若不能给付,按照一年定期利率二倍计算利息。该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122550元,并按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的2倍(即六厘)给付利息。被告陈友岩辩称,被告是通过别人介绍从原告处拉走化肥,数额和价格都属实,但不同意给付化肥款及利息。理由为,被告从台湾老板那赊购了840000元的菌剂,但该菌剂被原告拉走,原告没有给打欠条,双方之间有来往账,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钱款。被告北镇市友余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化肥数额和价格予以认可,但如果原告对其拉走的菌剂不给被告打欠条,被告就不同意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北镇市友余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于2013年10月21日从原告处购买东狮牌化肥43吨,每吨价格为2850元,款计12255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系由被告陈友岩签字并加盖被告合作社的公章。此外,双方口头约定该化肥款于20天后(即2013年11月10日)给付。约定期限届满,被告合作社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122550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自2013年10月2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共16176.6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有被告合作社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并经被告合作社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合作社依法应及时履行给付欠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合作社未给付货款的行为,���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合作社立即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合作社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为双方约定的货款交付时间,即2013年11月10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友岩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盖有被告合作社的公章,而被告陈友岩系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该笔欠款的债务人应为被告合作社,而非被告陈友岩个人。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以原告拉走其菌剂后未给其出具欠条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价款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对菌剂事宜另案告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镇市友余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小伟欠款122550元;二、被告北镇市友余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丁小伟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欠款利息9192元;三、驳回原告丁小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被告北镇市友余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保全费1215元,由原告丁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华审 判 员  吴小玲人民陪审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