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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罗某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学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徐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罗某实施盗窃七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94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罗某实施盗窃七起,经鉴定,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940元,其中既遂12315元,未遂2625元。一、2014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安徽省蒙城县坛城镇坛城街美佳乐超市门口,被告人罗某用T型开锁工具将李某停放在美佳乐超市门口的一辆绿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车锁别开,在被告人罗某准备将该车盗走时,被蒙城县公安局坛城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该起盗窃现场情况。2、蒙价鉴字(2015)28号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金彭牌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25元。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7日11时许,坛城派出所民警在执勤巡逻中将在实施盗窃的被告人罗某抓获。4、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T型开锁工具被依法扣押。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年龄等自然情况。6、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7日,其在美佳乐超市买东西,听说超市门口有人偷电瓶车,出去发现停放超市门口的一辆绿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车锁被撬开。7、被告人罗某供述,供认2014年12月7日11时许,其伙同红某驾驶红某的摩托车到安徽省蒙城县坛城镇坛城街美佳乐超市门口,红某骑摩托车往南边走一点,其用工具将停放在美佳乐超市门口的一辆电瓶三轮车车锁撬开,被民警当场抓获。二、2014年12月6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安徽省蒙城县马集镇马集卫生院南超市门口,将姬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蓝绿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该起盗窃现场情况。2、蒙价鉴字(2015)28号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金彭牌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90元。3、被害人姬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6日9时许,其停在蒙城县马集镇马集卫生院南超市门口一辆蓝绿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被盗。4、被告人罗某供述,供认2014年12月6日,其伙同红某驾驶红某的摩托车到蒙城县马集街一超市门口,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金彭牌电瓶三轮车盗走。三、2014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到安徽省蒙城县坛城镇坛城街美佳乐超市门口,将庞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绿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3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该起盗窃现场情况。2、蒙价鉴字(2015)28号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金彭牌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330元。3、被害人庞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4日10时许,其停在坛城镇坛城街美佳乐超市门口的一辆绿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被盗。4、被告人罗某供述,供认2014年12月4日,其伙同红某驾驶红某的摩托车到坛城美佳乐超市门口,盗窃一辆绿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偷走。四、2014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安徽省蒙城县坛城镇芮集街5号路路口旁边的一家门面门口,将谢某停放在该门面门口的一辆绿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该起盗窃现场情况。2、被害人谢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3日9时许,其停在坛城镇芮集街5号路路口旁边的一家门面门口一辆绿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被盗。3、被告人罗某供述,供认2014年11月中旬,其伙同红某驾驶红某的摩托车到蒙城县坛城镇芮集街5号路一家门面门口,将一辆绿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盗走。五、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安徽省涡阳县西阳镇菜市街路口南侧,将陆某停放在该菜市街路口南侧辅路上的一辆绿色淮海牌电瓶三轮车偷走。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73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该起盗窃现场情况。2、蒙价鉴字(2015)28号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淮海牌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735元。3、被害人陆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其停在涡阳县西阳镇菜市街路口南侧辅路上的一辆绿色淮海牌电瓶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该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735元。被盗。4、被告人罗某供述,供认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其伙同红某驾驶红某的摩托车到安徽省涡阳县西阳镇菜市街路口南侧盗窃一辆电瓶三轮车偷走。六、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桥北双语幼儿园门口,将杨某停放在该幼儿园门口大路东侧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电瓶三轮车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该起盗窃现场情况。2、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其停在涡阳县高炉镇桥北双语幼儿园门口大路东侧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电瓶三轮车被盗。3、被告人罗某供述,供认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其伙同红某驾驶红某的摩托车到涡阳县高炉镇桥北双语幼儿园门口,将停放在该幼儿园门口大路东侧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电瓶三轮车盗走。七、2014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红某驾驶红某的摩托车窜至安徽省涡阳县城东立交桥东路南城东陈士武内科诊所门口,将丁某停放在该诊所门口的一辆银白色淮海牌电瓶三轮车偷走。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三轮车价值为26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该起盗窃现场情况。2、蒙价鉴字(2015)28号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淮海牌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3、被害人丁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3日13时许,其停在涡阳县城东立交桥东路南城东陈士武内科诊所门口的一辆银白色淮海牌电瓶三轮车被盗。4、证人田某证言,证明一病人在其诊所看病时丢了一辆电瓶车。5、被告人罗某供述,供认2014年12月初,其伙同红某驾驶红某的摩托车到安徽省涡阳县城东立交桥东路南一诊所门口,盗窃一辆电瓶三轮车。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主动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违法所得12315元。三、犯罪工具T型开锁器具予以没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辉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