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字第2977、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周锋、唐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周锋,唐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977、298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张明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文革,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鹤,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锋,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 被告唐佳,女,汉族,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周锋、唐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文革,被告周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锋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约定原告向被告周锋提供总额为62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含借据),协议,或提交相关的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罚息率、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在违约事件及处理上,如借款人未按本协议及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协议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费用。同时约定二被告名��的深圳市房产为抵押物,作为被告周锋对原告一切债务的担保,该房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第2977号案原告起诉称,授信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周锋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锋发放贷款32万元,用于被告周锋经营,贷款期限为10个月,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双方约定该合同隶属于上述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协议》项下。2013年12月11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周锋发放了上述32万元的贷款。截至2015年2月3日,对于上述到期借款,被告周锋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周锋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2、被告周锋偿还《个人授信协议》项下62万元授信额度的剩余本金320000元,利息1280元,罚息11040元,复息44.16元,共计332364.16元(暂计至2015年2月3日,之后按协议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3、确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处置被告周锋、唐佳的抵押物,以其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借款本息;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第2981号案原告起诉称,授信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周锋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锋发放贷款30万元,用于被告周锋经营,贷款期限为10个月,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双方约定该合同隶属于上述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协议》项下。2013年11月26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周锋发放了上述30万元的贷款。截至2015年2月3日,对于上述到期借款,被告周锋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周锋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2、判令被告周锋偿还《个人授信协议》项下62万元授信额度的剩余本金202090.83元,罚息2380.67元,共计204471.50元(暂计至2015年2月3日,之后按协议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3、确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处置被告周锋、唐佳的抵押物,以其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借款本息;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唐佳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周锋签署的编号为的《个人授信协议》及该协议���下的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答辩人无关,其无须对该两笔贷款承担偿还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周锋签署的编号为的《个人授信协议》及该协议项下的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未设定抵押物,性质上属于信用贷款而非抵押贷款,与中银花园房屋无关;三、答辩人已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与被告周锋解除了婚姻关系,中银花园中行阁22B房屋已司法确权产权100%属于答辩人所有,该房屋的权属价值中还包含了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等合法权益在内,被告周锋对于该房屋已不享有任何权益,原告无权因为被告周锋的个人债务或者公司债务而申请处分该房屋;四、原告在向被告周锋发放个人信用贷款时,未尽合理必要的调查核实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及工作疏漏,应当自行承担贷款资金可能无法收回的后果。 被告周锋辩称,其没有拿到《个人授信协议》,逾期的时间和最后还款期限时间有差异,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除设置抵押及抵押物的表述不属实外,原告的其他表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两被告为购买涉案中银花园房地产,于2009年以该房地产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3万元,并于2009年3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 原告未就本案《个人授信协议》下的两笔借款与两被告签订涉案中银花园房地产的抵押合同,亦未就涉案贷款以该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锋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周锋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并要求其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持。被告周锋抗辩称没有拿到《个人授信协议》,逾期的时间和最后还款期限时间有差异,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有异议等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佳抗辩称涉案借款未设置抵押,原告无权处分被告房地产。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就涉案借款设置抵押,涉案房地产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就涉案借款不享有抵押权,因此,原告无权就处分涉案中银花园房地产所获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唐佳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周锋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 二、第2977号案被告周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归还贷款本金320000元、利息1280元、罚息11040元、复息44.16元(贷款欠息暂计至2015年2月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第2981号案被告周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归还贷款本金202090.83元、罚息2380.67元(贷款欠息暂计至2015年2月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2977号案件受理费6285元(原告已预交),按规定收取3142.5元,由被告周锋负担;第2981号案件受理费4367元(原告已预交),按规定收取2183.5元,由被告周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玲(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