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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艳秋、王志芬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秋,王志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艳秋,女,1981年1月4日出生。2014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红超,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志芬,女,1955年11月13日出生。2014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玉玲,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秋、王志芬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艳秋及其辩护人李红超、被告人王志芬及其辩护人张玉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王志芬、张艳秋伙同刘春江(已上网抓逃)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四期工地,采用加力钳子剪断电缆线的方式,先后七次窃取由被害人孙xx(男,24岁)经管的电缆线1120米。经价值认定,共计人民币80563.7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7日将被告人王志芬、张艳秋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艳秋、王志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艳秋、王志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称所盗电缆的价格没有那么高。被告人张艳秋的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张艳秋犯有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意见有:1、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涉案电缆价值为80563.7元的证据不足,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当以当场所收缴的赃物作价;2、张艳秋在此案中应认定为从犯;3、张艳秋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请求从轻或减轻判决。被告人王志芬的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王志芬犯有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志芬有如下从轻或减轻的处罚情节:1、对本案的数额有异议,应当以收缴的赃物作价;2、被告人王志芬系从犯;3、被告人王志芬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被告人张艳秋、王志芬伙同刘春江(已上网抓逃)先后七次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四期工地,采用加力钳子剪断电缆线的方式,共盗窃型号为(YJV5×16)电缆850米;型号为(4×9+1×50)电缆120米;型号为(KWP30×2.5)电缆150米,经价值认定,共计人民币80563.7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张艳秋、王志芬在作案时被抓获,现场收缴的赃物已返还受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张艳秋、王志芬伙同刘春江窃得电缆后,把电缆线扒皮,将其中的铜线及皮子卖掉,共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电缆线、手套等证实:作案所用的工具及缴获的部分赃物。2、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搜查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丢失报告、材料清单、户籍信息等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搜缴经过及扣押情况。3、证人王xx2014年9月17日的证言证实:因为我们工地总丢失电缆,2014年9月16日20许,我和同事孙xx一起打更,等到23时30分我们发现有人在工地外围墙处往外送电缆,外面有两个人在接应,我就和孙xx到外面抓接应的两个人,我把女一抓获,我同事孙xx将女二抓获,同时还截获十根电缆线,工地里面的另一个盗窃的人没有抓到,在工地里面发现被剪断的电缆线十六根,之后我们就报警了。5、证人孙xx2014年9月17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23时30分左右,我和同事王xx在阳光嘉城四期建筑工地巡逻,巡逻的时候我俩发现三个人在工地内里应外合地在向外面运什么东西,最近我们工地的电缆经常被盗,我俩就觉得这三个人像是在偷电线,我俩跑过去抓住了其中的两个女的,那个男的跑了,我俩还扣住了他们盗窃后没来得及运走的电缆,随后我们就报警了。6、被告人张艳秋2014年9月17日的供述证实:从2014年8月末开始,我、我老公刘春江、还有我婆婆王志芬,开始偷电缆线,我老公用大钳子剪断工地的电缆,截成三米左右长的,扔到墙外后,我和我婆婆戴手套将电缆线拿到我们开的车或推的车上运走。当晚回家后将电缆的外皮扒掉,第二天由刘春江找地方将电缆中的铜线卖掉。一共盗窃七次,铜线卖了一万元左右。之后几次我们没有商量具体分工,都是按照第一次的情况来弄的。我没有分钱,都在刘春江手中,因为我家里我老公管钱。7、被告人王志芬2014年9月17日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初到9月16日,都是晚上22时左右,我、我儿子刘春江,还有我儿媳妇张艳秋,我们三个人在我居住小区附近的工地,盗窃电缆线了,一共盗窃七次,前六次都偷走了,第七次盗窃的时候被抓到了。每次都是把电缆线拉回家扒皮,然后把铜线卖了。我一共只分了人民币300元钱。8、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证实:根据办案单位提供的材料确定电缆的型号及受害单位提供的购货凭据,认定价值合计人民币80563.7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秋、王志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艳秋、王志芬的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应当以当场所收缴的赃物作价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是多次作案,只有本次在现场缴获赃物,其余赃物均去向不明,以当场收缴的赃物作价不能体现全部犯罪数额,不予支持;经查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皆为实行犯,且多次做案,犯罪数额巨大,故对被告人张艳秋、王志芬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偶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艳秋的辩护人关于张艳秋在此案中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志芬的辩护人关于王志芬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的从轻辩护意见,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志芬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未供述另一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张艳秋和王志芬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张艳秋、王志芬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及悔罪等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艳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志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三、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霞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郭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