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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商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惠珍与王兰芬、吴远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珍,王兰芬,吴远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817号原告李惠珍。委托代理人张国阳,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兰芬。被告吴远征。原告李惠珍为与被告王兰芬、吴远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增华、陆永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兰芬、吴远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珍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兰芬说因做厂里生意急需用钱50万元周转,于是向原告暂借人民币50万元,原告要求王兰芬找担保人,王兰芬即找来被告吴远征担保借走50万元,并一起签了借款协议,50万元还款期为4月18号,当时书面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附借据)并且约定50万元借款若逾期违约金按每天500元支付。两个月后,原告电话被告王兰芬要求还款50万元,王兰芬接电话说钱紧张,以后再还,原告当即电话其担保人吴远征,吴远征也没有归还欠款,原告后来多次电话王兰芬与吴远征,均无法要回欠款,王兰芬还有意躲避原告,电话不接,原告也无法联系到王兰芬,并多次去兰溪索要也无果,并且均没有还款意愿,也不付到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王兰芬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5日,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吴远征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当事人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王兰芬的事实。被告王兰芬、被告吴远征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兰芬向原告李惠珍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李惠珍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借期为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利息为月息贰分利,利息每月结算并付清。借款用途为工厂周转,借款人同意按时还款付息,若未按时付息,则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如逾期未还,借款人需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500元每天,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误工费、出差费等)借款人愿意承担上述实现债权费。/借款人:王兰芬/330719196507160223/2014年2月19日”。同日,被告吴远征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本人自愿为借款人王兰芬向李惠珍借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的借款本息,及相关的一切实现债权费等。担保期限为贰年,自借款期满之日开始计。还清全部债务后,担保自动失效。/担保人:吴远征/身份证号码:××/电话:138××××6190/2014年2月19日”。原告已于同日将50万交付给被告王兰芬,其中48万元为银行汇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兰芬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兰芬向原告李惠珍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合同法调整,被告王兰芬应当归还相应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吴远征向原告李惠珍出具担保函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被告王兰芬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兰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惠珍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2月19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吴远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920元,由被告王兰芬、吴远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马增华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姜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