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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韦岸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岸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岸军,男,1992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岸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岸军预谋盗窃后,窜至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社区联民街出租屋外,攀爬围墙入内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组装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和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随即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并人赃并获交公安机关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上述被盗电脑及手机并己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岸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物品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被盗电脑主机及手机的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小榄镇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姜某、卢某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韦岸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岸军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岸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岸军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岸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岸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韦岸军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 英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炳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