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6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融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融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未民初字第06768号原告陕西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西路46号西楼103、104室。注册号610000100134073。法定代表人王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陕西融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三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疏导线58号。注册号610000100482261。法定代表人王志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玉川。第三人金华波。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其与被告业务员金华波协商购买东风纳智捷汽车,因被告公司无现车,故要求其先支付预付款,待新车到货时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按要求向第三人账户汇入122399元,第三人收款后转交被告公司账务。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其交付汽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返还购车款1223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均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不申请公告,致本院暂不能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48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波审 判 员 赵 新代理审判员 付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