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广福与关海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福,关海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64号原告陈广福,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振森。委托代理人陈振民。被告关海明,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希辉,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广福与被告关海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福委托代理人陈振民、刘振森,被告关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福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陈广福与被告关海明因土地发生争执,被告关海明用围栏木桩和钢钎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克什克腾旗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挫伤。为了维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关海明赔偿原告陈广福医疗费8352元、护理费1822.32元、误工费1476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870.32元。原告陈广福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疾病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广福于2014年9月2日住进克什克腾旗医院,住院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挫伤。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广福于2014年9月2日住进克什克腾旗医院及住院治疗的过程。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广福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及费用支出。医疗费用收据四枚,用以证明:原告陈广福受伤后,除部分划卡支付外在克什克腾旗医院花费医药费6418.93元。拍卖合同、(2014)克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矛盾发生地是原告承包的前树园子,矛盾发生的过错在于被告关海明。照片四枚,用以证明:矛盾发生的争议地点在原告承包合同范围内,被告是在原告院内引起的矛盾,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关海明对原告陈广福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且根据住院病历和住院病人汇总表比对,原告住院期间输液器一共用了10支,根据推断,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2日每天输液一次,从2014年9月12日开始停止了医嘱。2014年9月4日开了一些感冒药,输液用的药是用来治疗高血压和脑血栓的,用药与外伤无关。费用汇总表显示,原告做了一些不必要的检查,如肝功能化验、心电图检测均与外伤无关。被告对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用药检查申请鉴定。2、对拍卖合同和(2014)克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质证认为争议的场院在拍卖合同地块地边,村民委员会主任说当时拍卖地时没有卖被告家的场院。且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3、对四枚照片证明的打架地点没有异议,但不在原告的院内,除原告房产及宅基地注明的地点外,其余地点均不是原告的院内。被告关海明辩称,原告的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因为场院一事发生矛盾。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而是原告将被告打伤,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关海明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治安卷宗,庭审中当庭出示并宣读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宇宙地派出所关海明、单秀红、何秀霞、陈广福、陈振山、陈振水、白玉虎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质证主张:通过治安卷宗进一步证明矛盾的发生是被告引起的,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治安卷宗笔录中关海明、单秀红、何秀霞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质证主张:原告陈广福、陈振山、陈振水三人在笔录中都认可原告殴打了被告,三人在笔录中没有陈述被告关海明殴打原告陈广福。被告不认可与原告有身体接触,陈振山、陈振水与原告陈广福是父子关系,三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原告陈广福被行政处罚,被告没有受到行政处罚,进一步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的伤害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家通过拍卖取得的地方不包括涉案地点,且拍卖程序违法。根据原告陈广福、被告关海明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待证事实综合认证如下:一、本案无争议事实是:2014年9月2日,原告陈广福与被告关海明因被告关海明围封场院栽桩时与原告陈广福发生矛盾。原告陈广福殴打被告关海明致使被告关海明于2014年9月2日受伤住进克什克腾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头皮裂伤,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0天,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同日,原告陈广福也住进克什克腾旗医院,入院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在克什克腾旗医院支出医药费6418.93元。二、关于争议的原、被告因为场院发生矛盾,被告关海明是否致原告陈广福伤害问题。原告陈广福主张原告、被告因土地发生争执,被告关海明用围栏木桩和钢钎将原告打伤,对该主张有其在庭审中陈述、事发当日(2014年9月2日)宇宙地派出所询问其本人笔录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9月2日,矛盾发生当日,原告陈广福住进克什克腾旗医院,入院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挫伤,原告陈广福受伤属实并有原告陈广福提交的克什克腾旗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医药费收据予以佐证。且双方认可原、被告双方因为场院发生矛盾,原告陈广福殴打被告关海明的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原告陈广福殴打被告关海明的现场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存在厮打行为的盖然性非常高,足以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故本院认定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因为场院发生矛盾,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关海明致使原告陈广福受伤住院治疗。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吴凤丽与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很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地及原村委会前面的园子拍卖合同,吴凤丽通过拍卖取得很黑村前园子、园子西荒滩的承包经营权。2008年3月10日,陈振山与吴凤丽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吴凤丽将2007年6月1日与很黑村委会签订拍卖合同取得的荒地96亩、前园子1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陈振山。陈振山系原告陈广福的儿子,原告陈广福给陈振山看管园子与陈振山同住。前园子西北角为被告关海明家的场院,陈振山取得前园子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将前园子包括关海明家的场院围封起来,2008年至2009年原告陈广福家一直使用前园子西北角的场院,后原、被告两家协商,原告陈广福家给被告家在前园子外重新垫起一处场院使用并约定围封起来。自2010年至2014年被告关海明家一直使用陈广福家垫起的新场院。陈广福家给原告家垫起的新场院没有按照当初约定围封起来。2014年9月2日,被告关海明想把前园子西北角场院要回来并围封起来栽桩时与陈广福发生矛盾,双方发生厮打。原告陈广福殴打被告关海明致使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受伤住进克什克腾旗医院,住院诊断为头皮裂伤,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0天,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同日,原告陈广福也住进克什克腾旗医院,入院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在克什克腾旗医院支出医药费6418.93元。原、被告双方认可住院、出院交通费为400元。庭审中,原告陈广福认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原告是为了康复治疗、留院观察。故申请放弃向被告关海明主张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9日七日住院医药费用、相应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并放弃克什克腾旗医院医药费收据外划卡花费的医药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关海明赔偿原告医疗费6412.50元、护理费1012.4元、误工费82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244.9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广福自愿撤回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9日七日住院医药费用、相应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并撤回克什克腾旗医院医药费收据外划卡花费的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关海明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关海明因为场院与原告陈广福发生矛盾致使原告陈广福受伤,主观上故意伤害他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陈广福身体伤害并受有损失,被告关海明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海明家自与原告陈广福家协商后于2010年至2014年一直使用原告家重新垫起的新场院,因原告家没有按照约定围封想要回原场院围封起来栽桩时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关海明未采取正确方法解决场院问题是引起双方矛盾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陈广福家未按约定将新场院围封,矛盾发生后亦未采取正确方法解决纠纷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陈广福放弃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9日七天医药费问题,原告主张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9日七天是为了康复治疗、留院观察,自愿放弃相应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但医药费仍以现有票据为准主张6412.5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9日相应诉讼请求,理应在医药费里扣除七天住院床位费、普通病房陪护费、二级护理费、住院诊查费、主治医师会诊费。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治疗用药、住院时间合理性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已当庭告知其可申请司法鉴定,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对变更后的医药费和住院时间合理性撤回鉴定申请,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关海明对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海明赔偿原告陈广福医疗费6103.93元(6418.93元-床位费210元(30元×7天)-普通病房陪护费7元(1元×7天)-二级护理费70元(10元×7天)-住院诊查费7元(1元×7天)-主治医师会诊费21元(3元×7天)】、陪护费1012.40元(101.24元/天×10天)、误工费820元(82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交通费400元的60%,合计524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原告陈广福负担35.50元,被告关海明负担25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陈广福、被告关海明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