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董香芹等诉陈秀珠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甲,周乙,陈丁,周乙1,周甲,周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乙。法定代理人董甲。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国兵、顾俊辉,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乙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上述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永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丙。上诉人董甲、周乙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丁与案外人周A(已于1999年3月27日死亡)育有一子一女,即周丙与周甲。周乙1系周丙与前妻所生女儿,周丙与董甲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周乙系双方婚生子。座落于***(原上海市松江区B镇C村,以下简称C村435号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该房屋由陈丁与案外人周A共同出资建造,当初建造时该房屋为楼下三间,楼上二间,另还有小屋二间。该房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记载,现有人口为:陈丁、周丙、周甲、周A。周丙与董甲婚后在二楼又增建了一间房屋。2012年8月25日,C村435号房屋被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B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动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52平方米,共获得动迁款723,800元,其中货币补偿款552,330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40元、过渡费24,192元、签协奖2,000元、奖励费3,024元、补副业房及室内装潢37,214元。上述动迁款用于购买三套动迁安置房,分别为B镇D路***弄6幢8号1002室(建筑面积64.02平方米)、B镇D路***弄9幢4号601室(建筑面积126.58平方米)和B镇D路11幢11号601室房屋(建筑面积126.5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789,800元,房屋总价与拆迁安置款之间的差额66,000元,陈丁和董甲各支付了33,000元。三套房屋面积总和超过安置协议上面积部分,需溢价购买。三套动迁安置房现尚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均已交付,目前B镇D路11幢11号601室房屋由董甲和周乙共同居住。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19日,上海市松江区B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与周甲与案外人沈E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支付其拆迁安置款219,800元。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上海市B镇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向原审法院出具《相关情况说明》,载明:该户家庭人口满5人为大户,享受232平方米,每个小孩增加10平方米,超出总面积控制在20%以内并以议价购买等等安置优惠政策。这些都是以户为单位,分配给一户的整体待遇,而不是针对一户中任何具体个人的个体待遇,也绝不表示对该户法定权利人的增加或改变,更不表示对于发生争议后,每一具体个人所得份额的分割意见。原审法院再查明,案外人周A死亡时未留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原审中,陈丁、周乙1、周甲向原审法院明确,要求进行实物分割,之间的份额不需要单独分割,周甲因已另行安置,故在三套房屋中不再主张份额,若在本案中有继承的份额,也愿意放弃。在本案中,因考虑到周丙与陈丁等的关系,只需确认董甲与周乙在本次动迁中的份额即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动迁安置房中有无董甲与周乙的份额?若有,则份额为多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本案被拆迁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记载的现有人口中并不包括董甲与周乙,但董甲与周乙的户口在动迁前已迁入了被拆迁房屋内,且B镇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也证实,在对该户人家的动迁过程中,考虑了该户人家的人员结构等因素而给予了252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其中的20平方米还是考虑到二个孩子而增加的,因此,在252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中享有份额的人员为陈丁、周乙、董甲、周丙、周乙1五人。其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涉及原有房屋的补偿款应给予原房屋建造者,故动迁安置款中除老房屋的价格179,370元系给予原房屋建造者;其余的项目因均以户为单位进行考虑的,因此动迁安置款中有董甲和周乙的份额。鉴于陈丁与周丙系被拆迁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记载的权利人,故其两人在拆迁安置款中的份额理应多于周乙、董甲、周乙1,同时又考虑到董甲婚后与周丙共同建造了一间房屋,因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在动迁安置款中,董甲与周乙享有25%的份额,252平方米的安置房中董甲与周乙享有68平方米的购买权。再次,本案中,动迁安置款已全部用于购买安置房,且三套安置房的总计面积已远远大于安置协议上的面积,房屋总价也大于安置款,超过安置款部分的房价款,董甲也支付了部分,根据董甲和周乙在动迁中享有的份额,原审法院确定B镇D路***弄6幢8号1002室归董甲和周乙所有,董甲、周乙所获得的份额与该房屋的价值之间的差额,由其他权利人予以补足。经原审法院计算,其他权利人需支付董甲和周乙差额17,522.9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1、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B镇D路***弄***号1002室房屋归董甲、周乙所有,上海市松江区B镇D路***弄***号601室和上海市松江区B镇D路***弄***号601室房屋归陈丁、周乙1、周丙所有;2、陈丁、周乙1、周丙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支付董甲、周乙差价款17,522.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5元,由陈丁、周乙负担2,056元,由董甲、周乙负担10,039元。判决后,董甲、周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本次动迁是以实际居住人口为安置对象,安置对象为董甲、周乙、陈丁、周乙1、周丙等5人,不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只占动迁安置房屋的25%份额,对原审法院将上海市松江区B镇D路***弄***号1002室房屋判归两上诉人所有提出异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上海市松江区B镇D路***弄***号601室归两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陈丁、周乙1、周甲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周丙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有地上建筑物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建筑物的权利人,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分割,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本案诉争动拆迁所得三套房屋,来源位于原***动拆迁所得,而根据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载明人员为四人,分别是陈丁、周丙、周甲及周A,考虑房屋的地上物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及使用实际情况,显然原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人的贡献明显,故对诉争本案具体财产份额的分配认定,应当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性质、出资状况,各方贡献的大小及照顾各方实际生活状况等因素。显然上诉人董甲、周乙所得财产份额应少于陈丁、周丙。原审法院酌情分割认定各当事人于本案中的财产份额,尚属合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12,095元,由陈丁、周乙1、周丙负担10,039元,由董甲、周乙负担2,0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95元,由董甲、周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