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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三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宝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宝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三初字第00036号原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蒋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安志,男,汉族,职员,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孙国臣,男,汉族,职员,住柳河县。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杨宝贵,男,汉族,农民,住柳河县。(未到庭)原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宝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安志、孙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贵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以农户保证贷款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到期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利率按月息11.5683‰计算,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宝贵未答辩。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将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并完成其应负的举证责任,当庭提供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各一份,贷款凭证上书写“本人收到现金贰万元,杨宝贵签字画押”证实2011年4月29日,被告杨宝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率为11.5683‰,贷款用途为水稻生产资料,用款期限至2012年3月10日。被告杨宝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系原始书证,证据上记载的实质、形式要件齐全,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杨宝贵在原告隶属的三源浦信用社柜台领取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水稻生产资料。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5683‰,用款期限至2012年3月10日。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杨宝贵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宝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5683‰计算)。案件受理费287.OO元,由被告负担。上列应执行款项,从本院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伟代理审判员  庄国峰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席庆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