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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崔应剑与何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应剑,何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崔应剑,男,汉族,1989年4月3日出生,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姚良红,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斌,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宜,男,汉族,1960年2月3日出生,四川省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崔应剑与被告何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应剑诉称,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分《预制场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库尔勒市新飞机场场地出租给被告用于堆放砼产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年租金为120000元。并约定如不按时交付房租,则支付房租30%的违约金。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后还余100000元租金未支付。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占用场地,至2015年5月1日的租金也应该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预制场场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40000元,违约金3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被告何宜没有到庭,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将位于库尔勒市新飞机场场地和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堆放砼产品已近十年,和被告一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租赁合同系一年一签。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预制场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年租金为12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星期内支付60000元,剩60000元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合同约定如不按时交付房租,则支付房租30%的违约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后剩余房租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预制场场地租赁合同》、现场照片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因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双方合同已到期,原告并没有同被告再次续签租赁合同,故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原告要求计算租金至2015年5月1日,因该期限并未到,本院认为应当以实际占用的时间为依据,计算至开庭之日2015年3月30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期间剩余租金100000元和合同到期后的租金损失30000元。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已违约,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36000元(120000×30%)。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崔应剑租金及租金损失共计130000元;二、被告何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崔应剑违约金元36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72.50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172.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艺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