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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立明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立明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15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立明(绰号拐子),个体。2010年12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2日被逮捕,2013年11月7日被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决定,由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立明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立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自2012年12月以来,被告人陈立明为谋取利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保定市新市区韩村女儿楼小区租赁车库一间,用于存放从一李姓男子手中批发来的烟草,然后再转卖保定市新市区韩村附近的烟酒商店及保定市新市区三丰路刘国良的玉英烟酒店、保定市恒祥大街的刘新明的天天烟酒商店等,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13年7月4日,保定市烟草专卖局查扣被告人陈立明卷烟3499条。2013年7月9日河北省烟草专卖局作出《卷烟价格鉴定书》(2013)2176号,被告人陈立明涉案的3499条卷烟总价值为197139元。现由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依棉派出所查扣并存放于该所库房。2013年9月5日,被告人陈立明主动在保定市公安局依棉派出所投案,并对无证私自经营烟草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有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照片、保定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立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份、被告人陈立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立明户籍证明、卷烟价格鉴定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陈立明询问笔录、被告人陈立明供认。足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立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辨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立明被查获未出售的197139元卷烟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被告人陈立明行为并非是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其无证实施收购、存储、运输、批发、销售等经营活动行为之一,即成立犯罪既遂,故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此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立明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立明有自首行为,应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陈立明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立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立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查扣在案的卷烟3499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立明上诉提出,其从烟草公司购买的卷烟,后被查扣,应属犯罪预备,对其量刑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立明陈立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陈立明认为被查获未出售的197139元卷烟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经查,上诉人陈立明,未经许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购买卷烟进行出售,其行为构成犯罪既遂,其认为属犯罪预备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陈立明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系累犯,原判决已予以考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庆池审 判 员  张怡平代理审判员  庞美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志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