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惠志旭与昆山市上龙记模架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上龙记模架有限公司,惠志旭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上龙记模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富士康路670号,组织机构代码55586570-2。法定代表人林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莺,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志旭。委托代理人钮魏,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市上龙记模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龙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志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惠志旭于2012年3月1日进入上龙记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龙记公司没有为惠志旭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23日惠志旭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9月上龙记公司为惠志旭办理了劳动合同备案,2014年9月25日为惠志旭缴纳了社会保险,并补缴了2014年5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期间,2014年8月27日惠志旭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上龙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裁决:确认惠志旭与上龙记公司2014年4月1日起与上龙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惠志旭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江苏省居住证、顺丰邮件单、2012年6月7日的销售单、录音资料、社保缴费记录、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惠志旭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与上龙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惠志旭于2012年3月1日进入上龙记公司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上龙记公司认为惠志旭于2014年4月1日入职,没有事实依据,故惠志旭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昆山市上龙记模架有限公司与惠志旭自2012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市上龙记模架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龙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录音资料,上诉人仅对文字整理资料进行了质证,但对录音本身原审法院没有给予质证的时间,在庭审中也未释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审中惠志旭提供的地址上有多家企业,无法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审法院忽略仲裁委对上诉人公司员工进行的调查笔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审查明,本案仲裁及一审阶段,惠志旭均提供了一份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13时57分32秒的录音资料,以证明惠志旭于2014年1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上龙记公司以未为惠志旭办理社保为由拒绝为其申报工伤。上龙记公司认为该录音资料杂音严重,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惠志旭主张其2012年3月1日进入上龙记公司工作,为此提供了江苏省居住证、顺丰邮件单、2012年6月7日的销售单、2014年8月10日的录音资料、社保缴费记录作为证据。上龙记公司虽对2014年8月10日的录音资料不予认可,但并未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对该份录音资料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龙记公司又辩解称惠志旭提供的地址内存在多家企业,无法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惠志旭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龙记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惠志旭已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初步证据。上龙记公司对惠志旭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提供了劳动合同备案信息,但该备案信息并无具体备案时间。上龙记公司又提供了社保缴费记录,但该记录显示上龙记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为惠志旭缴纳了社会保险,并补缴了2014年5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因补缴社保发生于双方劳动争议发生、惠志旭申请仲裁之后,故不宜以此认定惠志旭的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上龙记公司对惠志旭的入职时间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但上龙记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对惠志旭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入职时间等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上龙记模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