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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童通与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营汉光电工厂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童通,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营汉光电工厂,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再初字第00001号抗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童通。委托代理人夏莲英。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梅祖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世昭,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戴武,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国营汉光电工厂。法定代表人周谦,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童通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光科技公司)、国营汉光电工厂(以下简称汉光电工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孝南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19日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民抗(2013)3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徐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昌智、人民陪审员余培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斌出庭履行职务。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童通的委托代理人夏莲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汉光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世昭、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汉光电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童通在原审中诉称,1999年原告到第二被告汉光电工厂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3年8月,因原告在工作中得罪了某些人,被告即停发原告工资、停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曾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因种种原因不予解除。2007年,第二被告整体改制转让给第一被告,两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上班,且既未发放原告的工资也未替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1月4日,原告才收到第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并支付了安置费。2008年12月,原告向孝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以被诉主体不适,且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孝劳仲不字(2008)8号裁决书;2、两被告依法替原告补交2003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各项保险费用及滞纳金;3、两被告补发原告2003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汉光科技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系原国营汉光电工厂职工,我公司接管工厂后属代管。我公司接受原国营汉光电工厂经营性净资产,公司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童通1999年至被告国营汉光电工厂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03年8月,原告童通因故未上岗,被告国营汉光电工厂停发其工资及停缴了被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06年11月6日,被告国营汉光电工厂与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在孝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持下,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被告国营汉光电工厂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后的全部经营性资产有偿转让给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12月31日,被告国营汉光电工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童通与国营汉光电工厂的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12月31日依法解除,并一次性支付安置费10920元,证明书送交原告童通本人及报送孝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在此期间,因原告童通任职期间经手的销售货款未收回,被告国营汉光电工厂直至2009年1月4日才向其发放安置费10920元,并由原告童通的母亲夏莲英领取。2008年12月,原告童通就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等问题,向孝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以被诉主体不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童通具状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孝劳仲不字(2008)8号裁决书;2、二被告依法为其补交2003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各项保险费用及滞纳金;3、二被告补发原告2003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告童通1999年进入被告国营汉光电工厂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国营汉光电工厂理应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补交2003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自2003年8月起未上岗,且已于2006年12月31日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国营汉光电工厂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童通办理2003年8月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二、驳回原告童通的其他诉讼请求。抗诉机关认为,孝南区人民法院(2009)孝南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童通于1999年与汉光电工厂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03年童通因故未上岗。汉光电工厂于2006年12月31日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汉光电工厂在原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将该证明书送达给童通,而童通自认汉光电工厂是于2009年1月4日才将该证明书送达给童通的母亲夏莲英。因此,汉光电工厂与童通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应是2009年1月4日,原审判决认定童通与汉光电工厂于2006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童通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无异议。童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登记卡。证明童通的主体身份。证据二: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证明童通起诉的原因。证据三:说明一份。证明童通2009年1月4日前一直未与汉光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汉光科技公司自认是再审申请人债务的承受者。证据四:关于支付童通安置费的通知。证明汉光科技公司2009年1月4日同意发放安置费用,汉光科技公司自认是再审申请人债务的承受者。证据五: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一)联、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三)联。证明童通系汉光电工厂的职工,因汉光电工厂企业整体改制被解除劳动关系,童通于2009年1月4日才从汉光科技公司处收到汉光电工厂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据六: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汉光科技公司系汉光电工厂企业整体出售后组建。证据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表。证明目的同证六。证据八:证明。证明国营汉光电工厂与国营四四O四厂是同一个厂。证据九:职工离职、离厂签证单及两份情况说明。证明2003年未能办理离职的原因。被申请人汉光科技公司认为1、本案为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2、汉光科技公司与童通之间没有劳动关系。3、2006年12月31日前童通及家属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知情,汉光电工厂2006年12月31日与童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已送达。4、童通的安置费问题应由孝感市人民政府和市国资委兜底解决。5、汉光科技公司与汉光电工厂为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6、本案不属劳动争议,也不是民事案件,亦非债权债务关系,汉光科技公司没有权利和义务解决。7、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精神,法院不宜立案审理本案,而应该交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8、本案非普通个案,关乎社会和谐稳定。汉光科技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汉光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汉光电工厂关于申请改制的报告证据三:孝感市国资委关于汉光电工厂申请改制的报告证据四: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汉光电工厂申请改制的批复。证据二至证据四证明汉光电工厂改制后职工的安置情况。证据五、产权转让申请登记表。证明孝感市国资委为汉光电工厂唯一股东。证据六、孝感市国资委关于汉光电工厂产权转让范围及价格的通知。证据七、产权交易鉴证书。证据八、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六至证据八证明汉光电工厂转让的价格及付款情况。证据九、汉光电工厂报批改制的方案及附件。证据十、汉光电工厂报批职工安置方案及附件。证据十一、孝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有企业改制办公室对汉光电工厂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证据九至证据十一证明汉光电工厂改制后职工安置的方案。证据十二、湖北日报产权转让公告。证明童通及家属早就知晓汉光电工厂改制情况。证据十三、汉光电工厂产权转让协议书。证据十四、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证据十三至证据十四证明汉光电工厂职工安置工作由孝感市政府和市国资委负责,与汇通工贸集团公司、汉光科技公司无关。证据十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证明类似本案纠纷的情形湖北省高院规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被申请人汉光电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庭审质证,汉光科技公司对童通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中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五中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三),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童通对汉光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至十五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童通提交的证据三系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汉光科技公司法务部负责人任世昭建议公司发放童通的安置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三)系孝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系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汉光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至十四系汉光电工厂改制的有关文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五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汉光电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童通于1999年至汉光电工厂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03年8月,童通因故未上岗,汉光电工厂停发其工资及停缴了童通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06年11月6日,汉光电工厂与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在孝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持下,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汉光电工厂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后的全部经营性资产有偿转让给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12月31日,汉光电工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童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一次性支付安置费10920元。在此期间,因童通任职期间经手的销售货款未收回,直至2009年1月4日才由汉光科技公司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发放安置费10920元。由童通的母亲夏莲英领取。2008年12月,童通就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等问题,向孝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以被诉主体不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童通具状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孝劳仲不字(2008)8号裁决书;2、二被申请人依法为其补交2003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各项保险费用及滞纳金;3、二被申请人补发其2003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4、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童通1999年进入汉光电工厂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12月31日汉光电工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后,理应及时向童通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直至2009年1月4日才由汉光科技公司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发放安置费109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汉光电工厂与童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是2009年1月4日。汉光电工厂应依法为童通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汉光科技公司作为汉光电工厂的承继者,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童通要求二被申请人补交2003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童通要求补发2003年8月至2008年12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童通自2003年8月起未上岗,且已于2009年1月4日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安置费,对经济补偿已予以认可,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汉光科技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孝南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国营汉光电工厂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再审申请人童通办理2003年8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再审申请人童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申请人国营汉光电工厂和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虹审 判 员  彭昌智人民陪审员  余培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