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白杰与刘存和、赵惠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杰,刘存和,赵惠琴,刘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91号原告白杰,世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存和,个体工商户。被告赵惠琴,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存峰,个体工商户。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玉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杰与被告刘存和、赵惠琴、刘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冬、三被告刘存和、赵惠琴、刘存峰的委托代理人孟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白杰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刘存和、赵惠琴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8月20日还款,同时由被告刘存峰担保。但被告到期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存和、赵惠琴偿还借款310万元,偿还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利息108500元。2、被告刘存和、赵惠琴给付从2015年1月27日至还本时利息按月3.5%计算。3、被告刘存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存峰、赵惠琴辩称,当时约定的利息是上打,实际上借款是2014年5月21日原告给被告打款是4825000元。在诉讼期间,被告总共还了原告3051000元,包括本金和利息。被告给代理人的单子上面写的就是还款数额,没有写本金和利息。具体再给原告还多少钱,代理人没算。被告刘存峰辩称,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刘存和、赵惠琴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8月20日还款,由被告刘存峰担保。同时口头约定月息以3.5%计算。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以银行转帐和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借款。同日,刘存和给原告出具收到500万元借款的收条一份。本案诉讼期间,双方签署确认书,确认截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偿还本金159万元,利息119.35万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又偿还本金31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310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存和、赵惠琴偿还借款310万元,偿还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利息108500元。2、被告刘存和、赵惠琴给付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至还本时利息按月3.5%计算。3、被告刘存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借款合同、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依法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每月3.5%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应支付利息的利率以每月1.91%为宜,故对原告主张的超过利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刘存和、赵惠琴已返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27日仍未返还借款本金310万元,双方均予确认,故被告刘存和、赵惠琴仍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10万元。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利息以每月1.91%的利率计算,应为59210元。被告刘存峰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刘存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存在上打利息的行为,实际借款数额与约定借款数额不符,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存和、赵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白杰借款3100000元及支付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59210元。二、被告刘存和、赵惠琴从2015年1月28日至返还原告白杰全部本金时利息按每月1.91%计算。三、被告刘存峰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96元,依法减半收取160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48元,由被告刘存和、赵惠琴、刘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武彩雯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