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丽娜与李聪、柳星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娜,李聪,柳星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赵丽娜。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聪。被告柳星宇。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志艳,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5楼。负责人沈大洋,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慈勤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丽娜与被告李聪、柳星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方希春担任审判长和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林兆远、人民陪审员初玉照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被告李聪、柳星宇委托代理人贾志艳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慈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娜诉称:2014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李聪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39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职业中专路口左转弯,遇李思山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赵丽娜沿393线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查明被告李聪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其医疗费43408.83元、误工费13616.1元(123天×110.7元)、护理费12509.1元(113天×110.7元)、生活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21177.6元(22060元×16年×12%÷2人),共计177916.43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余款由其余被告承担70%即40541.5元,扣除被告李聪垫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28541.5元。被告李聪辩称:一、原告所诉请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我为原告垫付费用12000元。我与柳星宇是朋友关系,我借用柳星宇的车辆。被告柳星宇辩称:一、原告所诉请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我与李聪系朋友关系,李聪借用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双方的责任认定。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4份、用药明细1宗,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花费情况。被告李聪、柳星宇质证称:对原告伤残鉴定及护理时间有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七天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聪、柳星宇虽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工资表3份、完税证明1份、工作证复印件1份、村委证明1份,证实原告在九联上班,属工伤,且属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李聪、柳星宇质证称:对工伤认定、工资表有异议,从工伤认定只能证实在上下半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在该公司上班一年以上,因此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关于村委证明,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受伤前在九联公司上班一年以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村委证明,无公安机关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有无土地的事实;关于工作证、完税证明、工资证明,证实原告在公司上班未满一年,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九联公司的职工,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车票7份,证实原告花交通费情况。被告李聪、柳星宇质证称:交通费过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票系连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用过高,且其提交的车票无乘车区间,与原告住所及就诊医院所在地亦不相符,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就诊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证据6、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抚养人情况。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实原告赵丽娜与李思山系夫妻关系。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保单复印件1份、保险批单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聪、柳星宇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收到条1份,证实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劳动合同照片打印件1份,证实原告工作未满一年,我方曾去做过调查,请求法庭调取该证据。原告质证称:对复印件不予质证,没有原件质证,合同上是原告签字,但原告之前就在该公司上班,这是第二次签订的合同,另从合同日期看,在条文体现的是6月18日,最后落款时间是7月23日,该是补签劳动合同。被告李聪、柳星宇质证称:该劳动合同能充分证实原告签订合同到原告受伤未满一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李聪驾驶登记车主为柳星宇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39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职业中专路口处左转弯,遇李思山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赵丽娜沿393线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43179.83元。入院诊左肱骨干骨折、右桡神经挫伤、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裂伤并皮肤脱套。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4年3月3日,原告到莱西市市立医院复查,花医疗费110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到莱西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10元。另查明,经原告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原告赵丽娜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评为双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还查明,原告赵丽娜与李思山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2012年5月19日生一男孩李一勇。原告赵丽娜系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公司为3268.80元,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LX000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赵丽娜因本次事故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又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柳星宇所有,被告柳星宇与被告李聪系朋友关系。柳星宇将该车借与被告李聪驾驶并无过错。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聪为原告赵丽娜垫付费用12000元。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思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丽娜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4份、用药明细1宗、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工资表3份、完税证明1份、村委证明1份、车票7份、工作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保单复印件1份、保险批单复印件1份、被告柳星宇、李聪提供的收条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聪驾车与李思山驾车载原告赵丽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过错及事故成因作出的关于被告李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思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丽娜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以被告李聪承担事故70%的责任,李思山承担30%的责任,原告赵丽娜不承担责任为宜。由于被告李聪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柳星宇将该车借与被告李聪驾驶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柳星宇与被告李聪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丽娜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九联集团上班,故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3408.83元计算有误,其医疗费应为43399.83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2509.1元(113天×110.7元)、生活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21177.6元(22060元×16年×12%÷2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应为12509.1元(113天×110.7元)。原告的医疗费43399.83元、生活补助费460元,合计为43859.8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3859.83元(43859.83元-10000元),由被告李聪承担23701.88元(33859.83元×70%)。原告的误工费12509.1元(113天×110.7元)、护理费12509.1元(113天×110.7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21177.6元(22060元×16年×12%÷2人)、交通费300元,合计为132540.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2540.6元(132540.6元-110000元),由被告李聪承担15778.42元(22540.6元×70%)。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赵丽娜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李聪应当赔偿原告赵丽娜经济损失人民币39480.3元。被告李聪为原告赵丽娜垫付医疗费12000元,依法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李聪应赔偿原告赵丽娜人民币27480.3元。被告柳星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赵丽娜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李聪赔偿原告赵丽娜经济损失人民币27480.3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柳星宇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1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05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李聪负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希春代理审判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崔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