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蔡金才诉凉山州天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永安、付从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才,凉山州天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永安,付从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6号原告蔡金才,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顺华,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高中文化,住会东县新田乡四方井村4组16号(特别授权)。被告凉山州天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文汇路农行小区。法定代表人:方春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永安,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会东县新云乡老官村5组(特别授权)。被告付永安,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被告付从开,男,1969年农历正月29日出生。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金才诉被告凉山州天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永安、付从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德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凉山州天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才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凉山州天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永安签定了资质挂靠合同,被告付永安以公司名义在会东县黑嘎乡境内采伐林木,被告又将采伐林木的工作分包给被告付从开。我在2014年3日受被告付从开的雇请,为被告从事采伐林木工作。2014年4月14日中午12时许,我和工友蔡德贵、段关洪、段关友、罗兴成、蔡金国在搬运木材上车的过程中,被木杆砸中,导致受伤。当天即被告送往会东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第6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经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好转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院外休息3周。2014年10月27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6424.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蔡金才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1、会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1份、出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医治情况。2、会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共1张、明细费用汇总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医治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3、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700元。4、交通费发票11张,拟证明其到西昌评残支付交通费289元、住宿费300元。5、证人段关洪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其与原告蔡金才和其他几个人都为三被告伐木。被告凉山州天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工程是会东县钟天木业有限公司的,用工单位为会东县钟天木业有限公司,应追加其为被告。原告是否是在山上伐木时受伤我方不清楚,另外被告付从开用工未经我方同意,而且付从开与我公司是签了合同的,约定安全责任由付从开负责,我方是将安全保险一起支付给了付从开,当时只知道原告受的是小伤,只医了两千元左右,我方叫付从开自己处理,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付永安辩称,我作为天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只是个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具体还有付从开,而且钟天木业有限公司的也有管理人员在场指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凉山州天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永安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伐木合同1份,拟证明凉山州天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付从开签有合同,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付从开辩称,原告和其他几个人在我家住,凉山州天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叫我找几个人去伐木,我也不是他们公司的管理人员,我只是出于好心,给他们互相帮个忙,原告是在给公司伐木的过程中受伤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付从开未向法庭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在法庭上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现结合庭审中各方陈述的事实,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所举第1、2、3、5份证据,被告凉山州天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永安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受伤的时间、伤情不吻合,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付从开认为该证据属实,无异议,结合庭审中各方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所举第4份证据,被告付从开无异。被告凉山州天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永安认为车票的时间与原告定残的时间不吻合、住宿费没有正式发票,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2014年12月26日会东至会理,同日会理至西昌金额为148元的两人次车票及27日西昌至会东金额为68元一人次车票与案件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本院认同被告凉山州天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永安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三、被告凉山州天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永安所举证据,原告蔡金才认为不清楚该合同,那是三被告之间的事。被告付从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个中间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核,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凉山州天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永安属资质挂靠关系,被告付永安以公司名义在会东县黑嘎乡境内采伐林木,被告付永安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量发包给被告付从开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及庭审材料,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被告付永安以凉山州天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会东县黑嘎乡境内采伐林木,在此过程中被告付永安将其中的部分工程量发包给被告付从开,双方于2014年3月8日签订了《伐木合同》,约定了伐木地点、工作质量要求、价款及安全责任。原告蔡金才受被告付从开的雇请参与伐木工作。2014年4月14日原告和其他工友在工作过程中被木杆砸中,导致其受伤。经会东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第6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2天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4335.96元。医嘱为: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院外休息3周。2014年10月27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2014年12月24日原告蔡金才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335.96元、护理费1320元(12天×110元/天)、误工费2970元(33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89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合计26424.96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凉山州天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明知被告付永安不具有施工资质而与之建立挂靠关系,允许被告付永安以其名义承揽工程,而被告付永安在明知被告付从开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又将部分伐木工程向其发包,故被告凉山州天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付永安应与被告付从开对原告蔡金才受伤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在庭审的辩解理由均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三被告均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支持;原告蔡金才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需营养辅助支持治疗的依据、住宿费没有正式票据及部分交通费与事实不符,其请求三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以支持。经审核,原告蔡金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335.96元、护理费1320元(12天×110元/天)、误工费2970元(33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16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合计25691.96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蔡金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691.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三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三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一并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德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兴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