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特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孙喜香申请宣告国光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特字第00001号申请人:孙喜香,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国武,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陈会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国光宇,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人孙喜香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国光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孙喜香称:被申请人国光宇与郑百卉于1996年结婚,婚后由于长期生活压力及感情压抑,导致了被申请人国光宇精神崩溃。201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国光宇因精神疾病被送入长春市第六医院,被诊断为:器质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样障碍及脑萎缩。201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国光宇与妻子郑百卉登记离婚,现被申请人国光宇仍住在医院治疗,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由申请人孙喜香照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孙喜香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国光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求人民法院指定申请人孙喜香为被申请人国光宇的监护人。申请人孙喜香申请至法院后,经申请人孙喜香申请,法院委托,长春市心理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鉴定诊断: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智力损伤);(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国光宇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于被申请人国光宇监护人的确定,应先由被申请人国光宇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才由人民法院裁决,故本案中不能直接确定申请人孙喜香为被申请人国光宇的监护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国光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长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