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租住在本市横店镇十里街533号四楼404房间,2015年2月11日下午,其趁租住在隔壁402房间的黄某外出上班之机,推门进入该房间,窃得黑色戴尔V2521-1516型笔记本电脑1台,计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电脑,现已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票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