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冯世平与李韶君、陈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世平,李韶君,陈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13号原告:冯世平,男,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邓政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韶君,男,汉族,1985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陈俊杰,男,汉族,1992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李韶君,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健,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本案主要争议事项是第6、8项。1.原告冯世平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773.87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24519.87元、护理费10552.86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327.91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358.69元、住宿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韶君、陈俊杰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韶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陈俊杰的粤SR59**号轿车与原告冯世平驾驶的湘N0L3**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世平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韶君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李韶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世平不负事故的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R59**号轿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68天,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等。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51号(以下简称1251号案件),该案已处理。5.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为:⑴.原告单方委托。⑵.根据鉴定报告可知,原告左腕关节活动度丧失50%,左上肢功能丧失6%,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道标)规定。同时根据粤鉴协文件《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行标)3.2.5.2“四肢六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伴功能障碍”评定,但其未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关节内骨折,请求提交X光片等资料。且根据道标5.1规定“遇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⑶.原告未提交相关资料证明腓骨下段骨折累计关节面或影响踝关节功能,须提供右腓骨、右足舟骨和右跟骨的影像学检查片,否则不符合道标4.10.10.i一肢丧失功能10%的规定。⑷.行标是对道标的补充和理解,这种解释权明显是超越权限的行为。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并没有权限对部门规章进行解释和扩大化的释义,这种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行标违反了我国立法,不应当适用,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审判依据。鉴定机构回复称:⑴.单方委托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委托程序合法。⑵.根据东莞市大朗医院病历资料显示,术前术后均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手术医师在手术中肉眼直观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多条骨折线延伸至关节面,骨碎片分离移位,关节面不平整,部分塌陷,比影像学检查更直接、客观和准确。因此其伤情属于腕关节内粉碎性骨折,符合道标和行标规定。行标的3.2.5.2不要求原告一肢功能丧失25%。⑶.影像学的检查由于仪器新旧程度等因素影响,拍摄出来的结果可能存在误差和伪影。⑷.关于鉴定标准,申请人进行了大量的误导。道标是国家强制性标准,不是公安部的部门规章。行标是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指定颁布的行业标准,是技术规范类型,是对道标的补充,不是解释。其他省份也有自己的道标的补充指导性意见,并非广东省一家独创。本院认为,针对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基本已进行了解释说明,本院认为其解释合理详细。对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情并不存在符合“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情重复评定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批准。原告的鉴定结论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定残时年满35岁,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诉请该项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租赁经营合同、营业执照、市场收款收据、居住证明、营业执照(经营者是原告妻子邓李蓉)、(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13年1013日发生交通事故,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等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其该项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1%(伤残系数)=136914.54元。冯某某、温某某、冯某甲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和儿子,事发时分别年满80周岁、74周岁、6周岁6个月。冯某某、温某某分别需被扶养5年、6年,共生育子女7人(包括原告)。叶彩雯被扶养至成年仍需被扶养11年6个月,由父母二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年÷7人+24105.6元/年÷12个月×138个月÷2人]×21%=37062.36元。以上共计173976.9元。7.鉴定费:1800元。8.误工费:原告自事发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23天,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妻子共同经营市场菜档,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零售业5664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56644元/年÷365天/年×123天=19088.25元。9.护理费:医嘱并未载明护理人员身份,本院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68天=3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10500元。11.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亲属处理事故、探望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1200元。12.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2人,各误工10天,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0天×2人=873.33元。14.另查明,1251号案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冯世平相对于粤SR59**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韶君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俊杰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李韶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5项损失共计11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10000元限额已用尽,应由被告李韶君赔偿给原告。以上第6-13项损失共计211638.4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101638.48元应由被告李韶君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被告李韶君需赔偿102738.48元给原告,被告陈俊杰对被告李韶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冯世平;二、限被告李韶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2738.48元给原告冯世平,被告陈俊杰对被告李韶君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冯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世平负担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116元,由被告李韶君和陈俊杰负担1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袁慧君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