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康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水平诉赖志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平,赖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王水平,男,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刘维考,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志华,男,1965年6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王水平诉被告赖志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维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00元/天。至今被告本息未付分文,现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250元以及之后的借款利息;2、判决被告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与1.5%的差额为月利率计算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条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被告赖至华)借甲方(原告王水平)人民币共计伍万元(¥50000.00)保证在2014年10月10日之前归还甲方;2、利息按每元每月1.5分计算,如乙方违约,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甲方除向乙方追收欠款本金和利息之外,甲方还有权向乙方加罚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100元/天计算;3、甲、乙双方如有纠纷,应由甲方所在法院管辖受理;4、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在协议签字前可以补充协议,否则,本协议一经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必须按本���议执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款条协议》。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该协议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与月利率1.5%的差额为月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志华支付原告王水平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2250元;二、被告赖至华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三、履行期限:上述款,限被告赖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赖志华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邓旭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