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海飞与胡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刘海飞,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书民,农民。被告胡然强,男,农民。原告刘海飞诉被告胡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飞诉称:原告的父亲因事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给被告10000元,被告能把原告的父亲放出来。原告把钱给了被告,被告没有把事情办成,原告便找被告要回10000元,被告一直没给。2012年4月21日,被告就该1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口头约定利息1.5分,约定于2012年6月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要求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5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然强辩称:原告父亲因与别人打架,被公安机关拘留。原告让被告托关系把他父亲早日放出来。被告便联系了原、被告都认识的董华斌。2012年3月份,在冠县工业路北头,原告将1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随即转交给董某,让其办理此事。后来原告父亲没有被早释放,原告称支出的这10000元对父亲不好交待,让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开始不同意,后来原告称打条只是让原告的父亲看看,过几天就撕了,被告当时拗不过原告,便给原告打了欠条。被告并没有答应1.5分的利息。这10000元钱办事的人说办事都花了,不能再退了。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其父亲被治安拘留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帮其疏通关系,早日将其父亲释放出来。被告联系到原、被告均认识的董某,请其帮忙办理此事。2012年3月份,在工业路北头被告的面包车上,原告将10000元钱交给被告,被告将钱随即交给了董某,董某将钱全部用在原告委托的事项。后原告父亲拘留期满后才被释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事情办成,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2012年4月21日,被告就该1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刘海飞(壹万元整)于2012.4.21到2012.6.1还款,借款人:胡然强,2012年4月21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还,原告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庭审过程中,被告就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人董某系原、被告武校期间的师兄弟,其作证时称:原告的父亲因事被拘留了,被告打电话给证人董某说想花两个钱找找人,让原告的父亲别受罪、早出来,在工业路北头被告的面包车上,原告为办此事将10000元给了被告,被告随即把钱给了证人董某,后来这10000元钱全部用在找人办事上了,证人不清楚被告给原告打欠条的事。原、被告对证人董某所说的该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10000元是在原、被告及证人董某在场的情况下,由原告交给被告、被告再交给证人董某,董某将该10000元全部用于原告委托的事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据一份、董某的证人证言一份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海飞虽然持有被告胡然强出具的借据,但依据该借据形成的经过及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也不存在实际借款的事实,故原告刘海飞要求被告胡然强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于召霞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