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将少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邹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邹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少民初字第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明,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邹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3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名邹某乙。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于2009年6月29日经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邹某乙判随被告邹某甲生活。后因被告不抚养婚生子邹某乙,原告于2009年10月份将婚生子邹某乙带至福州市永泰县生活。2012年1月31日原告再婚,因原告已落实女扎手术,未再生育。现邹某乙就读于永泰县大洋镇中心小学,且其表示要与原告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学习、成长,现请求判令婚生子邹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邹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邹某乙的抚养关系,1.被告并非不抚养婚生子邹某乙,系因原告私下偷��将小孩带走导致被告无法抚养;2.被告有能力抚养婚生子邹某乙,原告再婚后,虽已结扎,但重组的家庭里已经有两个孩子,负担较重。自邹某乙被带走后,原告拒不让被告探望,若被告见到小孩,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则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1998年6月2日生育一女,名邹玉婷,2003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名邹某乙。2009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邹玉婷和婚生子邹某乙判随被告生活。2009年10月起原告将邹某乙带至身边共同生活。2012年1月31日,原告再婚,有稳定的家庭收入,且其配偶亦承诺愿意与原告共同抚养邹某乙,现邹某乙就读于永泰县大洋镇中心小学。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不承担抚养义务为由要求变更婚生子由其抚养。为此,本院依职权征询了邹某乙的意见,邹某乙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永泰县大洋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瑞金市冠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的证明、瑞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承诺书、本院依职权作出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因原、被告婚生子邹某乙现已十周岁以上,本院征询了邹某乙的意愿,其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具有抚养能力。因此,原告要求变更邹某乙由其抚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变更邹某乙由原告抚养,但因其长期未与婚生子邹某乙共同生活,双方沟通较少,贸然改变邹某乙已熟悉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具有法律规定的不能抚养子女的情节,故从有利于婚生子邹某乙的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子邹某乙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的婚生子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时变更为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进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记员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