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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冯雪松与王继民、抚顺县上马镇上马村小堡组、刘国春、李德明确认合同效力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雪松,王继民,抚顺县上马镇上马村小堡组,刘国春,李德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雪松,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吴桂敏,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萍,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民,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县。委托代理人:张宏飞,抚顺市顺城区戈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县上马镇上马村小堡组,住所地:抚顺县上马镇上马村。负责人:姜志强,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姝,该村书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国春(曾用名刘丹),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德明,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冯雪松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抚县民一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雪松委托代理人吴桂敏、孙萍,被上诉人王继民委托代理人张宏飞,被上诉人抚顺县上马镇上马村小堡组(以下简称小堡组)委托代理人王姝,被上诉人刘国春、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0日,冯雪松向一审法院诉称:2007年7月5日。冯雪松与小堡组签订承包协议书,冯雪松承包小堡组林地100亩左右,承包期限10年,承包金50万元。后王继民认为冯雪松承包的林地是其承包果园,侵害了他的承包经营权,到抚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冯雪松和小堡组返还承包果园面积,恢复原状。抚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0年7月小堡组将含有王继民承包果园的土地承包给他人,承包人对承包地块进行转让,并进行采矿作业,该事实王继民诉状中也明确,因占用王继民承包果园部分土地,小堡组已经给王继民进行调地���现金补偿。王继民称该补偿系占用其同母异父哥哥张兴龙土地给予的补偿,王继民无有效证据证明,驳回王继民诉讼请求。王继民不服,上诉到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他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后王继民又将该果园擅自承包给第三人刘国春,刘国春与李德明现在冯雪松承包林地范围内进行采矿,严重侵害了冯雪松承包经营权。为了维护冯雪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要求确认冯雪松与小堡组2010年7月5日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要求确认王继民与刘丹(即刘国春)签订的果树转包合同无效;3、刘国春、李德明停止对冯雪松承包山林的侵害行为,并赔偿损失3万元(暂定,按最后评估值确认);4、诉讼费由小堡组和王继民承担。王继民辩称:一、冯雪松与小堡组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无效,理由如下:1、该协议没有对双方转让的山林面积和位置明确约定,更没有如起诉状中陈述的那样,承包了100亩的山林面积,签订协议属于约定不明;2、协议中所涉及的双岔沟南岔山林系王继民家庭承包的果园,在承包期内未经王继民同意,他人无权对外转租或转包。如果冯雪松和小堡组签订的转让协议确实涉及了王继民的承包果园,应当视为民事侵权行为,由此侵权行为所订立的转让协议也不应得到法律保护;3、冯雪松和小堡组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冯雪松签订协议的目的并非为了承包山林,实际目的是为了山林下的国家矿产资源,冯雪松明知自己不具有采矿许可资质,便以承包山林为由,盗采国家矿产资源。该行为不仅违反了民事法律规定,更有可能涉及刑事违法,所以山林转让协议应当是无效的。二、王继民和刘国春签订的果树转包合同有效,应当得��法律保护。王继民在1997年5月10日和原抚顺县上马乡小堡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从1997年2月1日到2027年2月1日止,承包期限为30年。2011年12月26日经原抚顺县上马乡小堡村民委员会同意,王继民将果园依法转包给刘国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地点、时间和价款。该合同的订立并没有侵害冯雪松的任何合法权益,所以理应得到法律保护。小堡组辩称:一、冯雪松与原抚顺县上马乡小堡村民委员会在2010年7月5日签订过山林转让协议,但协议上没有约定承包山林面积是100亩,当时因为冯雪松想包地采矿,他承包的就是原来刘金艺采矿时留下的矿坑,不是什么山林。二、冯雪松承包的矿坑不包含王继民的果园,村里没有同意过将王继民的果园转包给冯雪松,冯雪松承包的矿坑和王继民的承包果园不是同一块地,双方各自是各自的。第三人刘国春(曾用名刘丹)述称:一、刘国春和王继民签订的果树转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这份协议是经过村里同意的,王继民有原始的果树承包合同,因此他有权把果园转包给第三人刘国春,刘国春也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有权经营果园,他人无权干涉。二、不同意冯雪松提出的赔偿3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国春承包果园的行为和冯雪松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对冯雪松造成任何侵害。此外冯雪松要求的3万元损失是如何计算的,损害后果和第三人刘国春没有任何关系,损害的价值有没有经过评估,都应当由冯雪松本人进行举证说明。第三人李德明述称:此事与我无关,同意第三人刘国春的意见。抚顺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小堡组原为抚顺县上马乡小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小堡村),2004年因村级规模调整,合并为抚顺县上马乡上马村小堡组,后又改为抚顺县上马镇上马村小堡组。1997年5月10日王继民与原小堡村(现小堡组)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小堡村将双岔沟南岔的果园承包给王继民,该果园的四至为:东至岗(柴场除外)、西至沟门、南至岗、北至松树林(坡耕地除外),承包期限自1997年2月1日起至2027年2月1日止。2000年7月3日,经原小堡村双委会研究决定以7600.00元价格将双岔沟北岔及达子沟;大华沟为400元;二道沟至九苓子沟2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将地上覆盖物及矿石场承包给刘金艺(曾用名刘振兴),在签订合同时,原村委会主任系刘金艺父亲刘贵生,刘金艺当时未满18周岁。因该承包地含王继民承包果园的部分土地,原小堡村于2004年给王继民调换土地并补偿。2005年6月12日刘贵生与刘国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座落于原小堡村南双岔沟背面,山上的南山岗分水线为界,山下���河为界,矿体总长度约263米的铁矿经营权自愿转让给刘丹,采掘权力时间为该铁矿资源采尽为止。2008年10月16日刘国春与冯雪松签订转包协议书,将双岔沟铁矿转包给冯雪松。2009年3月23日,小堡组村民409人以周德珍、王洪新、邓纯森为代表向抚顺县上马乡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小堡村及第三人刘金艺就矿石场及地上覆盖物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2009)抚县上仲字第01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原小堡村与刘金艺于2000年7月3日签订的矿石场及地上覆盖物承包合同无效。因刘金艺不服,提出复议申请。2009年8月17日,抚顺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09)抚县仲字第06号复议仲裁决定书裁决:驳回刘金艺的复议请求,维持抚顺县上马乡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2009)抚县上仲字第01号仲裁决定。刘金艺对抚顺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复议仲裁决定书不服,于2009年9月15日向抚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依法确认刘金艺与小堡村于2000年7月3日签订合同合法有效。抚顺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刘金艺(刘振兴)在签订合同时未满18周岁,且与其父刘贵生(原村委会主任)共同生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抚县民二初字第0016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刘金艺的诉讼请求。刘金艺对抚顺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抚县民二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5月5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抚中民三终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得买卖,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矿产资源,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10年6月26日小堡组的会议纪要写明:关于小堡组双岔沟南岔矿石场协议,其中:1、经过小堡组村民代表会通过同意冯雪松开采,冯雪松先支付50万元整;2、有以下规定,在我小堡组集体矿山没转让前,不准冯雪松运输矿石;5、冯雪松所开采的矿产界限依照刘丹原有矿石场转让界限为准。2010年7月5日小堡组与冯雪松签订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小堡组双岔沟南岔原村支书刘贵生转让刘丹(刘德春)地块经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已归上马村小堡组,现今协议约定:1、冯雪锋代冯雪松支付上马村小堡组50万元人民币,为山林转让款(转让期为10年);2、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到三个月之内不准外运;3、乙方所承包双岔沟南岔山林地块,牵涉到个人山林、土地等均由乙方负责补偿,4、乙方所承包的山林地块界限依照现占用山林地块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王继民以该协议侵犯其果树承包经营权为由起诉到抚顺县人民法院,抚顺县人���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抚县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继民的诉讼请求。王继民对(2011)抚县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抚中民三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2011年12月26日王继民与刘丹签订果树转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王继民将双岔沟南岔的果园承包给刘丹,该果园的四至为:东至岗(柴场除外)、西至沟门、南至岗、北至松树林(坡耕地除外),承包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抚顺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因此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小组无权对矿产资源及矿石开采进行发包。本案中,小堡组与冯雪松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转让标的为矿产资源及“采矿经营权”,该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小堡组已收取冯雪松转让款50万元,现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冯雪松要求确认王继民与第三人刘丹签订的果树转包合同无效,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2010年7月5日冯雪松与小堡组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小堡组返还给冯雪松50万元转让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冯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冯雪松已预交,由冯雪松承担。宣判后,冯雪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其与小堡组的转让协议有效;王继民与刘国春之间的协议无效;要求刘国春、李德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诉讼费由小堡组及王继民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小堡组的会议纪要没有冯雪松的认可,内容相悖,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冯雪松的转让协议中转让标的是矿产资源显属错误,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协议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并在农经站已备案。而王继民与刘国春、李德明在此非法采矿,侵犯了冯雪松的经营权。被上诉人王继民辩称:冯雪松与小堡组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无效。根据证据规则,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规则没有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必须按照原法院判决内容审判。关于农经站备案,只是登记,不是合同成立必要条件。王继民非法采矿问题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小堡组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国春辩称:我和王继民的果园承包合同有效,没有侵害冯雪松的权益。要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德明辩称:此案与我无关。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村集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发包土地,应当事先经村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小堡组于2010年6月26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是对该村涉及村民利益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的研究决定,符合村民民主议定程序,无须经承包方同意。从该会议纪录及2010年7月5日的协议内容看,小堡组承包给冯雪松的林地是原来刘金艺承包的地块,刘金艺原本就是进行采矿作业,转包给刘国春也是以采矿为目的,而刘国春再次转包给冯雪松,双方约定的亦是将双岔沟铁矿进行转包,山上的采矿设备也一并转让,冯雪松与小堡组签订的转让协议基础也是基于冯雪松与刘丹之间的转让协议,可见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采矿,该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冯雪松与小堡组2010年7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由此冯雪松亦无权要求确认王继民与刘国春之间的转包协议的效力。关于冯雪松主张李德明侵权一节,因本案属合同纠纷,侵权与���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冯雪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冯雪松已预交,由冯雪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亮审 判 员  杨 锐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