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毛尚云、杨绪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尚云,杨绪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204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委托代理人张灿峰。被告毛尚云。委托代理人曹西军。被告杨绪营。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毛尚云、杨绪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诗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灿峰、被告毛尚云的委托代理人曹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绪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9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杨绪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逾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未果,目前尚欠本金99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尚云辩称,贷款属实,贷款贷出后被被告杨绪营使用了,现在毛尚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杨绪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毛尚云(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99000元;借款用途为西药批发;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担保方式为保证;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杨绪营(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为确保毛尚云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原告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99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杨绪营知道该贷款是借新还旧贷款并同意担保。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毛尚云向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一份,载明:贷出日是2013年11月22日,到期日是2014年11月20日,利率1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5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代理费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两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尚云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绪营自愿为被告毛尚云向原告申请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杨绪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毛尚云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5000元,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尚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元;二、被告毛尚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本金人民币99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11月22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三、被告毛尚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杨绪营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毛尚云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138元、保全费10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诗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迪—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