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源与吕建平、王本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源,吕建平,王本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杨源,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法定代理人杨道清,男,系原告杨源父亲。委托代理人文功亮,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建平,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被告王本元,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青年南路***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世安,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源与被告吕建平、王本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彪林、人民陪审员徐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源的法定代理人杨道清、委托代理人文功亮,被告吕建平、王本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铮、谢世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源诉称:2013年4月30日晚,原告杨源驾驶车牌号为湘FF86**小型客车搭乘熊枫、刘梦玲从澧县向长沙方向行驶。4月30日23时30分许,行驶至常德市临岗公路39公里路段时,由于此路段路面坑洼不平,杨源未减速慢行,与正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吕建平驾驶的湘J040**中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杨源及乘车人熊枫、刘梦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构成一级伤残。该事故经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建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建平所驾驶的湘J040**中型货车系被告吕建平从车主向桂凤手上所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以被告王本元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在投保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并未向投保人明确告之保险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120000元,其以被告吕建平所驾车辆未按期年检为由,对20万元商业险保额拒赔。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吕建平赔偿原告杨源经济损失885040元,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承担商业险20万元限额范围内的替代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原告父亲杨道清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证。拟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吕建平所驾车辆的各项手续齐全;3、故事认定书。拟证明2013年4月30日晚原告杨源驾驶车牌号湘FF86**号小型客车搭乘熊枫、刘梦玲从澧县向长沙方向行驶,在行驶至临岗公司39公里路段与正向行驶的湘J040**中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杨源、搭乘人熊枫、刘梦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4、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病历本、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诊断书、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救治;5、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该中心鉴定为:本次外伤对被鉴定人所致后果评定为一级伤残;6、刘梦玲、熊枫证明。拟证明刘梦玲、熊枫放弃赔偿的要求;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保单。拟证明湘J040**中型货车车辆的投保情况和投保期限;8、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吕建平就吕建平所应承担的损失已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履行完毕;9、申请本院对证人刘梦玲、熊枫进行调查,申请证人皮业军出庭作证,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被告吕建平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交警事故认定划责准确;2、J04082中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时间与报案时间不一致,并未超过年检期限,且保险公司对免责事由未尽告知义务,对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应该赔偿;3、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部分愿意依法按责赔偿,我已经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被告吕建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本元辩称:湘J040**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不是被告王本元所为,被告王本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如何责任。被告王本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合同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湘J040**中型货车在发生事故时已过年检期限。2、原告诉求的部分金额过高,应予核减。原告的住院护理费只能按农业从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只能参照工伤的护理费标准计算。3、保险人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120000元的理赔责任,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已过年检期限,按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商业险的理赔责任。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5月1日0时15分;2、原告2014年10月21日提交的民事诉状,其事实与理由部分写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拟证明原告对此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5月1日0时15分是认可的。3、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湘J040**车辆年检情况查询单。拟证明本案事故改造发生时事故车辆未年检;4、保单、特别约定条款、投保告知书。拟证明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5、商业险条款。拟证明湘J040**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保险人对商业三者险拒赔偿;6、计算书。拟证明保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12万元。为查明案情事实,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的案卷材料,对案发后交警部门对吕建平、刘梦玲、熊枫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发生交通事故前后吕建平手机的通话详单。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各方对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划责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4、6、7,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吕建平、王本元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杨源系植物人,应无民事行为能力,其诉讼应该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本院认为原告杨源父亲杨道清申请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被告吕建平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证信息,各被告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提出车辆行驶证超过年检期限,构成合同约定的拒赔理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吕建平、王本元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意见完全护理依赖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驳斥亦未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8,保险公司认为吕建平已经赔偿了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不应给予赔偿,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被告吕建平已经赔偿45000元,但没有表达原告放弃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本院的两份调查笔录及证人皮业军出庭作证证言,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结合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案卷中三份询问笔录(对吕建平、刘梦玲、熊枫),及发生交通事故前后吕建平手机的通话详单(报警时间显示为:2013年5月1日0时23分39秒),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1日0时前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保险公司所举证据6,原告及被告吕建平、王本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2,原告及被告吕建平均认为事故发生的时间应是2013年5月1日凌晨以前,与交警部门取得第一手资料相悖,本院认为按照生活常识推断,发生事故的时间应该在2013年5月1日凌晨0时左右。对于保险公司所举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事故车辆的真实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保险公司所举证据4、5,原告及被告吕建平、王本元均提出异议,被告吕建平认为该特别约定条款、投保告知书没有吕建平的签字,该条款的特别约定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该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被告王本元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利用王本元的身份证给吕建平投保,没有取得王本元的同意更没有王本元的签名,该特别约定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本案中湘J040**中型货车涉案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系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利用被告王本元身份信息以王本元名义投保,投保告知书上“王本元”签名也是该业务员代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3年4月30日晚,原告杨源驾驶车牌号为湘FF86**小型客车搭乘熊枫、刘梦玲从澧县出发向长沙方向行驶。湘FF86**小型客车行驶至常德市临岗公路39公里路段时,由于此路段路面坑洼不平,杨源未减速慢行,与正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吕建平驾驶的湘J040**中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杨源及乘车人熊枫、刘梦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建平用手机报警,报警时间显示:2013年5月1日0时23分39秒,此前该手机报120急救电话,时间显示为:2013年0时18分26秒)该事故经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建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源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构成一级伤残。附:①被鉴定人伤后住院至今7个多月,需2人陪护,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决算。②被鉴定人目前外伤性癫痫频发,脑积水,需控制癫痫、防止肺部感染、脑积水引流和颅骨修补、营养神经等治疗,继续住院治疗还需40万元左右。③被鉴定人需要终身完全护理依赖;3、被告吕建平所驾驶的湘J040**中型货车系被告王本元从车主向桂凤手上所购买,然后转卖给被告吕建平(均未办理过户手续)。湘J040**中型货车2013年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4月底。2013年4月16日,被告吕建平电话联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业务员杨某,要求为湘J040**中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杨某利用被告王本元以前购买保险所留资料为湘J040**中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杨某在投保单及投保告知确认书上签取了被告王本元的名字。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7日0时至2014年4月16日24时止;4、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源父亲与被告吕建平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吕建平赔偿杨源45000元,并约定由被告吕建平协助杨源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索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杨源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1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另两位伤者熊枫、刘梦玲表示放弃对原告及各被告的索赔权利。湖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湖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3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源致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问题;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划责准确,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承保湘J040**中型货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对杨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于原告杨源余下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杨源与被告吕建平按3:7的比例分担。被告王本元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1、医药费:住院治疗费100000元,扣除前期医药费,法医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40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诉请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陪护费:①住院期间护理费:7×30天×80元/天×2人=33600元。②终身护理依赖:20年×80元/天×365天=584000元。原告要求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64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及按50%的标准给付终身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残疾赔偿金:8372元/年×20年=167440元。原告本系非农户口,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农业户口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损失合计:885040元。原告放弃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其他损失项目的索赔,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赔偿问题:1、被告吕建平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后,被告吕建平应该对原告杨源余下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此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吕建平赔偿45000元后,协助原告杨源向保险公司索赔。本院认为双方协议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应予认定,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吕建平无需再承担赔偿义务。2、被告王本元在本案中作为湘J040**中型货车投保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已经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但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吕建平投保车辆湘J040**中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年检,符合免责事由,拒绝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吕建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他们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订立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业务员以被告王本元名义给湘J040**中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替代王本元在相关凭证上签名,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无证据证明事后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吕建平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替代被告吕建平赔偿原告杨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杨源诉请885040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余765040元,由吕建平按30%赔偿229512元,已经超出三者险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源2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85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还应给付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0,由原告杨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金平审 判 员 杨彪林人民陪审员 徐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