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荣慧诉被告马文林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系**职工,现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室。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84年5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帕丽旦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马某某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3、米东区**十二亩工业地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4、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精神抚慰金,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同意离婚;2、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共85340元;3、同意原告陪嫁物归原告所有;4、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5、米东区工业园十二亩工业地是我父母名下的土地,不属于双方婚后财产。针对被告马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某某表示不同意返还彩礼85340元。其称:现金彩礼是45000元,其余款用于结婚购买衣物和金银首饰款,被告马某某所称金首饰的克数我不太清楚,但不同意返还;因为我离家时有身孕,离家后我把金首饰便卖,用于保胎,但胎儿没有发育,后来做了流产。购买的衣物,我从家离开时只带了身上穿的,其余留在家里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至2014年7月,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海信47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两床被子、两个大熊猫玩具具系原告马某某陪嫁物。被告马某某婚前赠给原告马某某13.71克金手链一条、9.45克金手链一条、三枚金戒指(共17.9克),1.42克耳钉一副、千足金和田玉挂件一个、千足金和田玉耳钉一副、2.37克钻戒一枚,上述首饰共价值22340元且曾由原告马某某配戴。被告马某某给原告马某某购买价值11200元左右的衣物清单中,原告对化妆品的价值不予认可,其余物品予以认可。被告婚前给原告支付的驾校报名费3600元及购买三星手机320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于被告马某某提出原告返还彩礼853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某某认可彩礼金额,但不同意返还。庭审中原告认可位于米东区**十二亩工业地是被告父母名下的土地。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法律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有结婚证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确认婚姻双方当事人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返还陪嫁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马某某认可上述家电家俱属于原告马某某陪嫁物,且陪嫁物应视为女方的个人财产,故原告马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现金彩礼4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或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或者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这三种情况下方得予以返还。本案中,按照民族习俗给付彩礼后被告马某某与原告马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8个多月,被告马某某也未提供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要求原告返还金银首饰及购买衣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认可金银首饰及购买的衣物系由婚前被告马某某赠给原告马某某,结合双方缔结婚姻的事实,该给付行为应视为被告马某某对原告马某某的一种赠予行为,虽然被告马某某提供收款收据证明其购买金首饰及衣物的事实,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金首饰和衣物由原告马某某保管使用,故对被告马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马某某要求返还驾校学费及购买手机的费用的要求,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中对被告的此项要求,本院不作处理,可另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的行为导致严重后果,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告马某某陪嫁物:海信47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两床被子、两个大熊猫玩具归原告马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给付10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马某某要求原告马某某返还现金彩礼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马某某要求原告马某某返还金银首饰(价值22340元)及返还购买衣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35元,由原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各承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帕丽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