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58年4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高中文化,农民(原系通河县通河镇建设村村委会主任),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出庭支持公诉,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自己是通河县通河镇建设村村委会主任身份为夏某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提供虚假证明,在虚假的土地流转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夏某甲利用伪造的75.5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以借款形式于2012年11月24日从被害人张某甲7万元。利用伪造的87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以借款形式于2013年1月15日从被害人王某甲12万元。合计19万元。宋某某于2014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帮助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虚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宋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自己是通河县通河镇建设村村委会主任身份为夏某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提供虚假证明,并在虚假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上签字、加盖村委会公章,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之后,夏某甲利用其名下拥有75.5亩土地的虚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以借款形式于2012年11月24日从被害人张某甲借款27万元,扣除利息及返还部分赃款后,至案发时尚有7万元无法偿还。2013年1月15日夏某甲利用其名下拥有87亩土地的虚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从被害人王某甲12万元。共计骗取19万元,赃款被夏某乙偿还个人欠款。案发后,宋某某家属自行向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丙退还赃款,张某乙、王某丙对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宋某某于2014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捕经过: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于1958年4月5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夏某甲诈骗时用于抵押的虚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夏某甲诈骗时与被害人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被告人宋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5、证明:崔某某出具的证实夏某甲在通河镇建设村现有土地面积为75.5亩的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在该证明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6、借条:夏某甲使用虚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在被害人张某乙、王某甲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条。7、通河县通河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证明:夏某甲在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乙借款时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虚假的。8、谅解书、收条: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家属向王某丙、张某乙退还赃款时,张某乙、王某丙出具的收条。王某丙、张某乙对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9、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同案被告人夏某甲因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0元。10、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2年11月24日上午,朱启田和张晶海领着夏某甲夫妇、夏某乙到我家,夏某甲拿着自己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后,我们一起来到通河镇建设村找到村会计崔某某,崔某某当场出具证明,证实夏某甲在建设村确实有土地75.5亩。随后,又找到村长宋某某,他在崔某某出具的证明上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我借给夏某甲27万元,扣除利息及偿还部分借款后,现在还差7万元没偿还。我去找夏某甲要钱,他让我找夏某乙,我一直找不到夏某乙,才知道夏某甲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假的,我就报案了。1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2013年1月15日,夏某乙领着夏某甲到我家借钱,夏某甲拿着自己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时韩某某、郭某某在我家。我与夏某甲把土地流转合同内容拟好后,又与韩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去通河镇建设村找村长宋某某核实,宋某某在土地流转合同上面加盖村委会公章并签名。我借给夏某甲20万元,扣除8万元利息后,夏某甲拿走12万元,约定2013年10月15日一次性还款。还款日期快到了,我去建设村要钱时找不到夏某甲和宋某某,才发现被骗,夏某甲根本没有合同上所说的那些土地,我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1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15日,夏某乙领着夏某甲到王某丙家中,夏某乙说夏某甲要在王某乙借20万元钱。当时夏某甲拿着他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面写着87亩土地,王某丙让我帮忙拟定土地流转合同。之后,我与王某丙、夏某乙、夏某甲一起去的通河镇建设村村长宋某某家,宋某某说夏某甲有土地证上的那些土地,就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的公章。我帮忙写的欠条,夏某甲签的字,王某丙拿出20万元,扣除利息后,交给夏某甲12万元。1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15日,我在王某丙家中,夏某乙、夏某甲来到王某丙家。夏某甲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向王某丙借20万元,双方将土地流转合同拟定好后,王某丙与韩某某去的宋某某家,我没去。等他们回来后,王某丙借给夏某甲20万元,扣除8万元利息后,交给夏某甲12万元现金。14、证人崔某某的陈述:夏某甲诈骗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丙的案件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我填写的虚假内容,证明也是我写的,宋某某在证明上盖章并签字。夏某甲骗张某乙和王某丙的土地流转合同上面宋某某的签字是他本人写的。15、同案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2012年11月24日,夏某乙带着我和我妻子找到张某乙,当时我拿着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还有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张某乙借款27万元,我给张某乙出具一张27万元借条,担保人是宋某某,扣除利息后,我拿走19.8万元钱后交给夏某乙,这27万元夏某甲还了20万元,还剩7万元没还。崔某某和宋某某知道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是假的,崔某某出具证实我在建设村有75.5亩土地的证明。2013年1月份,夏某乙找我说要整钱,用崔某某填写的虚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该证作抵押同王某丙签的土地转包合同,借款20万元,扣除利息后到手12万元,宋某某以村长的名义签名并盖章。1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12年11月份,我们村夏某乙找我,说他去整点钱还欠款,让我帮他签个字,证明夏某甲在建设村拥有土地的情况。夏某乙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去张某乙家,张某乙拿出土地流转合同,我在合同上盖村里公章并签字,出具的证明上也是我签的字并加盖公章。当时夏某乙说整5万元,后来知道他骗了张某乙27万元。夏某甲在王某甲借款时,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村委会公章是我盖的,我没有得到什么好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庭了解到被告人宋某某无前科劣迹,与所在村村民相处融洽,其妻子王某丁自愿担当监护人,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村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村委会主任,明知他人利用虚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实施诈骗犯罪,且诈骗数额巨大,仍然帮助他人隐瞒真相,致使诈骗犯罪得以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宋某某在该起诈骗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构成从犯,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宋某某认罪、悔罪,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宋某某虽然参与共同犯罪,但未获得赃款,仍积极退还赃款,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对宋某某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宋某某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一夫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王京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