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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时梦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梦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梦沙,女,199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2012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梦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梦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时梦沙窜至本市南湖区文经路2号“煊真和”水果店内,通过让被害人费某挑鞋子分散注意力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放在店内桌子下包内的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20元、居民身份证2张、银行卡等物品。上述被窃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梦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费平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003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说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梦沙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20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梦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梦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珺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