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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浩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643号罪犯李浩,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服刑。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宜珙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浩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11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浩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西岺审 判 员  谢晓宏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文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