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城郊镇肖家崴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汤恩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城郊镇肖家崴子村民委员会,汤恩江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549号原告辽中县城郊镇肖家崴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常克富,系村委会主任。被告汤恩江,现住辽中县。原告辽中县城郊镇肖家崴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汤恩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常克富、被告汤恩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山葡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从2006年1月开始至今拒绝给付承包费。扣除人口地份额后累计拖欠承包费为22,717元。2003年6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承包山葡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拖欠2006、2007两年的土地承包费12,9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承包费共计35,617元。被告辩称,我是辽中镇的户口,现在原告所在村居住。我与原告只签订了2002年11月8日一份承包合同。2005年土地量化了,原告不应该从我承包的土地里扣除量化的土地,就此事我一直与原告协商,因为协商没有结果所以没交承包费。2003年的合同是我外甥陆喜臣以我的名义与村里签的。实际承包人是陆喜臣。这份合同于2008年前已经解除。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山葡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为20亩,每年每亩地承包费为150元,承包期限为15年,即从200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从2006年1月开始至今拒绝给付承包费,扣除被告家人口地份额后累计拖欠承包费为22,717元。2003年6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承包山葡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为43亩,每年每亩地承包费为150元,承包期限为15年,即从200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06年、2007年两年的承包费共计12,900元。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承包费35,61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02年11月8日、2003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山葡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恩江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承包费不仅是失信表现,而且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被告汤恩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承包费。关于被告所述原告不应该在承包地块内扣量化土地及2003年6月26日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是陆喜臣之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恩江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辽中县城郊镇肖家崴子村民委员会拖欠承包费35,617元;二、驳回原、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汤恩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晓伟审 判 员 白新颖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一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