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洪湖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洪湖市恒亿塑胶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湖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洪湖市恒亿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洪湖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宏伟南路柏枝一巷特1号。法定代表人胡柏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银海,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湖市恒亿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滩新区(江夏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王先新,总经理。原告洪湖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湖市恒亿塑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洪湖支行)申请借款16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逾期后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合同还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当天,农行洪湖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为防止农行洪湖支行直接扣划原告质押存单上的存款,于2012年8月14日给付1607157.33元给被告用于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收到资金后,依然没有还款。2012年8月15日,债权人农行洪湖支行依据担保合同扣划了原告存款1578979.4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3186136.73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与农行洪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及期限。证据3、《权利质押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及进账单回单一张。证明2012年5月16日,农行洪湖支行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原告以其在农行洪湖支行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为被告提供质押担保。证据4、借款凭证一张。证明2012年5月16日,农行洪湖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60万元。证据5、原告记账凭证一张、农行洪湖支行转账支票存根及交易明细各一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607517.33元。证据6、农行洪湖支行出具的还款凭证两张及记账凭证一张。证明2012年9月7日,农行洪湖支行依据担保合同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1578979.40元,用以偿还被告下欠的借款本息。证据7、原告与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支付票据。证明原告为其与被告的两起追偿权纠纷案件(含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7万元(两案各3.5万元)。湖北43496.32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被告与农行洪湖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洪湖支行借款160万元,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逾期后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合同还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一天,原告向其在农行洪湖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17×××74)内存入178万元,并与该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以上述账户内的存款作为保证金为被告在该行处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当天,农行洪湖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60万元。之后,因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防止农行洪湖支行直接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于2012年8月14日转账1607157.33元给被告用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收到资金后,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农行洪湖支行于同年9月7日依据其与原告之间质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扣划了原告在该行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1578979.4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委托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银海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农行洪湖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农行洪湖支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因被告没有严格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在农行洪湖支行处的存款账户转账1607157.33元用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此款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原告借给被告上述款项后,被告作为债务人仍然没有向债权人农行洪湖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为被告借款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出质人,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向农行洪湖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78979.40元,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因此,被告下欠原告借款及担保代偿款共计3186136.73元,此款被告应当清偿,并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3.5万元,系因被告违约而产生,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湖市恒亿塑胶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洪湖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及代偿款共计3186136.73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186136.7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洪湖市恒亿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洪湖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5万元。上述一、二项被告洪湖市恒亿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7569元,由被告洪湖市恒亿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26×××26。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秀军审 判 员 翁德雄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曾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