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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赵建新与覃磊、晏先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赵建新,湖北省利川市,农民。被告覃磊,居民。被告晏先云,农民。原告赵建新诉被告覃磊、晏先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新、被告覃磊、晏先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新诉称,二被告在利川市谋道镇苏马荡君逸国际社区修房屋,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覃磊签订了《塑钢窗安装协议》,原告按约定制作并安装了窗框加栏杆,完工后被告晏先云给原告出具了完工单,金额为163841元,并约定在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只支付了134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二被告推诿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二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2984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赵建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塑钢窗安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定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完成了窗户安装工作。证据二:完工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未按完工单支付工程款,尚欠29841元未支付。二被告辩称,原告赵建新与被告覃磊于2012年8月6日签订协议,且双方一直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晏先云于2013年3月12日给原告出具完工单,单据记载完成量金额为163841元,4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于2013年支付了原告十三万多元,因为原告疏忽,把窗口做大了,造成房屋窗户漏水,我们一直叫原告整改,但他一直没有做。2012年10月19日我们给原告下达了一个限期完成工程的通知,且约定超期一天按3000元赔偿损失。原告实际于11月28日完工,给我们造成了损失,所以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以至于闹到法院。我们愿意支付原告15000元,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我们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谋道苏马荡君逸国际社区的现场施工员,二人挂靠重庆市万州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8月6日,被告覃磊以重庆市万州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赵建新签订塑钢窗安装协议,约定将谋道苏马荡君逸国际社区AB栋房屋的塑料门窗安装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赵建新施工,并对承包内容、单价、质量安全等作了具体约定,原告赵建新与被告覃磊均在协议上签名,但没有加盖重庆市万州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工程完工后,被告晏先云于2013年3月12日给原告出具完工单,载明总计完工量金额为163841元,4月30日前付清。在支付给原告134000元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841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且有《塑钢窗安装协议》、《完工单》证实。二被告称原告安装的塑钢窗存在瑕疵,被告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没有按时整改,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此没有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告对二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塑钢窗安装工作,二被告应该按照完工单约定支付剩余的价款,故诉至法院。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欠款15000元,但原告不予接受,调解无果。但二被告表示愿意为此事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隶属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的《塑钢窗安装协议》当事人名义上是重庆市万州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赵建新,但该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实际是覃磊与赵建新达成的协议,而完工单是由被告晏先云出具的,且覃磊与晏先云均愿意为此事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适格,即该装饰装修合同发包人是被告覃磊、晏先云,承包人是原告赵建新。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塑钢窗安装工作,被告出具完工单意味着对此认可,但二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塑钢窗存在瑕疵,造成被告损失,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告应该按照完工单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价款,截止目前二被告尚欠29841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984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磊、晏先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建新支付工程款298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依法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覃磊、晏先云各承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罗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