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罗某与崔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878号原告罗某,男。委托代理人邓志祥,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崔某,女。委托代理人黄良春,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罗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兴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兴、蔡佳伟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赛担任庭审记录。在两次庭审中本案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在与原告结婚时带有一男孩名崔某某,年仅5周岁,一起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原因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紧张,原告为了挽救这场婚姻将在外打工的收入全部交给被告保存。从2013年3月起,原告因身体原因无法再打工,没有收入满足被告的要求,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崔某答辩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24年之久,双方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原告对被告及其儿子不够关心。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南县三仙湖镇石坝村1组的房屋一间,另有原告在其弟弟公司打工期间的积蓄,被告手中无共同财产;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将打工的全部收入交给被告与事实不符,原告既没有转账的证据,也没有当面给付现金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罗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对被告崔某的问话材料,证明原、被告婚姻感情状况及经济情况。4、南县三仙湖镇石坝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及被告从结婚开始就带一5岁男孩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5、蔡某、薛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己坚决要求离婚的事实。6、南县三仙湖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记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该调解委员会曾调解的事实。7、对陈某、朱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近几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有家暴倾向及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的事实。8、证明材料及照片,证明被告性情粗暴,与原告家人无法和谐相处的事实。9、证人蔡某、薛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崔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持异议,认为这仅仅是被告的个人陈述,不能够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应该以被告当庭陈述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明材料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且村委会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对这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且经办人没有签名;对证据7中朱某、陈某的部分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掌握家庭经济权,其他内容属实;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未去原告弟弟家,没有打坏他的东西;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经济权在被告手上不属实,被告没有损坏原告弟弟家的财物,被告没有暴力倾向,没有打过原告,原、被告矛盾不在于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婆媳关系不和等其他家庭因素。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崔某在该问话材料上签字确认,同时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中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5、9,因证人出庭作证,同时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两组证据中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7,本院对该组证据中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8,因该组证据中证明材料与照片互相印证,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崔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申请查询、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本院依法查询到三组银行流水明细,分别是在中国银行中山沙溪星宝路支行的余额7029.31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定期存款64118.25元,中国银行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崔某于2014年10月24日从该账户取走现金107121.79元。以上证据经原告罗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崔某质证认为7029.31元是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的生活费和营养费。定期存款64118.25元是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被告的儿子崔某某为被告的交通事故花费了7、8万元,这笔钱是崔某某拿被告的身份证去存的,所以这笔钱是被告儿子崔某某的。107121.79元是被告儿子崔某某拿被告的身份证去银行存的,这笔钱实际上是被告儿子崔某某的,被告不知道这笔钱的具体数目。对以上本院依法查询到的三组银行交易明细及账户余额,本院认为其均系被告崔某账户下所查询到的银行交易明细和账户余额,且中国银行中显示取走的107121.79元系原告起诉后所取走,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在与原告结婚时有一男孩名崔某某,当时年仅5周岁,一起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原因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紧张,双方曾协商离婚。原告认为自己为了挽救这场婚姻将在外打工的收入全部交给了被告保管,自2013年3月起,原告因身体原因无法再打工,没有收入满足被告的要求,引起被告不满,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为178269.35元及坐落在南县三仙湖镇的一片瓦房屋一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结婚多年,但近几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曾协商离婚,特别是双方从2013年3月起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彼此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加之被告在庭审中最后陈述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在中国银行上的余额7029.31元,被告辩称是保险公司赔付给其的生活费和营养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的定期存款64118.25元,被告辩称系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所获的赔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诉讼期间从中国银行账户上取走的107121.79元,被告辩称系其儿子崔某某所存。因被告没有提供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的相关证据,且在我国现实行的是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被告的儿子崔某某已成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用被告的身份证开户存款有悖于常理,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以上共计178269.35元,本院认为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对坐落在南县三仙湖镇的一片瓦房屋一间,经原、被告协商对其估价12000元,双方一致同意该瓦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6000元,以上对该房屋的处理无悖于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财产,因对方均予以否认,且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准许离婚。二、共同财产178269.35元(均为被告崔某名下存款),原告罗某分得83134.675元,被告崔某分得95134.675元(含房屋折价6000元),限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罗某83134.675元。坐落在南县三仙湖镇的一片瓦房屋一间归原告罗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涓审判员 张 兴审判员 蔡佳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姚 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