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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明明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u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人,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妮、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中旬,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李某乙的库房里偷走伊利优酸乳50提、伊利纯牛奶袋装30提、金典纯牛奶1件(6提)、伊利舒化全脂1件(6提)、伊利舒化乳铁蛋白1件(6提),后将所盗大部分赃物均以每提3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宋军糖酒门市”的马某某,获得赃款2400元,其余牛奶赠与他人。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又窜至李某乙的库房里盗窃伊利优酸乳40提、伊利纯牛奶袋装30提、伊利儿童奶2件(12提),又将所盗大部分赃物均以每提3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宋军糖酒门市”的马某某,获得赃款2100元,其余牛奶拿回家中,部分赠予其哥哥。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继续前往李某乙的库房里进行行窃,偷走伊利盒装纯牛奶20提、伊利纯牛奶袋装25提,后又均以每提30元价格出售给了“宋军糖酒门市”的马某某,获得赃款135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127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6日,在神木县大柳塔镇东三区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给被害人李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盗现场的监控视频,被告人李某甲与销赃的老板马某某之间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盗窃牛奶地点与销售地点的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和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1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