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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万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梁锡堂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1队、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锡堂,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1队,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万民初字第30号原告:梁锡堂,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1队,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委托代理人:梁添有,住广州市南沙区。系长沙村1队队委。委托代理人:梁忠炳,住广州市南沙区。系长沙村1队队委。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法定代表人:黄景华,住广州市南沙区。系长沙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灿垣,住广州市南沙区。系长沙村村民代表。原告梁锡堂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1队(以下简称长沙村1队)、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沙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锡堂,被告长沙村1队的委托代理人梁添有、梁忠炳,被告长沙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黄景华、委托代理人陈灿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沙村1队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内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长沙村1队看份字号57米×27米土地耕种,承包期为3年,三年承包费共3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付了3300元承包款,但被告长沙村1队未将临公路边的一块正方形约8分土地交付给原告,给原告耕作造成了很大影响,故要求被告长沙村1队将上述8分地交还原告使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元,违约金1600元。被告长沙村1队辩称,当时发包土地时没有具体丈量,只是双方到现场指明发包土地大致范围,不清楚合同上的具体土地面积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时任长沙村1队队长的梁忠炳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字,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所称的未交付的8分土地,由案外人长期霸占,被告长沙村1队向村、镇申诉要求解决,至今没有处理结果。现被告长沙村1队同意按照原告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计算租金,并将多交租金退还原告。被告长沙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被告长沙村1队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长沙村1队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1队看份字号面积57米×27米的土地,承包期限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租金共3300元正。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长沙村1队交付了全部租金。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交付全部合同项下土地,与被告发生争议。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到现场确认承包土地范围,并确认尚未交付的地块范围。另查明:原被告确认的未交付地块尚存历史遗留问题,与案外人尚有争议未解决,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尚未对此作出处理决定,被告长沙村1队无法交付上述地块给原告使用。本院认为,涉案未交付土地由案外人长期占有,属历史遗留问题,因被告长沙1队、被告长沙村民委员会现实无法向原告交付上述土地,致使部分合同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交付余下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无法全部实现合同利益,被告长沙村1队应按照原告实际耕种面积将原告多缴纳的租金515.69元退还原告,具体计算方式如下3300元÷(57米×27米)×(57米×27米-24.5×53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1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515.69元给原告梁锡堂。二、驳回原告梁锡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1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时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