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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浚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杨XX与杨X一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杨X一,张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浚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杨XX(反诉被告),男。委托代理人杨福祥,男。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X一(反诉原告),男。委托代理人杨爱兰,女。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反诉)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X(反诉原告),男。委托代理人王太献,男。原告杨XX与被告杨X一、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杨福祥、侯红海,被告杨X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杨爱兰,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太献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杨福祥、侯红海,被告杨X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杨爱兰,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我与被告杨X一、张XX合伙做饲料草粉收购加工业务。2013年10月29日上午,我乘坐由张X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押送加工好的饲料草粉从延津县往家中运输,途径滑县南三环滑县滑丰农作物育种研究所附近时,由于车辆侧翻,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当日被人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颅内损伤、脑挫伤、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等伤情。2013年11月10日,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由于我家庭困难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无奈四处借钱转入浚县人民医院、浚县善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我与二被告合伙经营饲料草粉,双方已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我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其他合伙成员理应对我的身体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不含已支付的部分);二被告互付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X一辩称:我与原告杨XX一起结伴去打花生秧草粉,非合伙经营饲料草粉收购加工业务。杨XX受伤后我垫付的31000元医药费应予返还。被告张XX辩称:我与杨XX一起搭帮去外地打花生秧粉,非合伙做草粉加工收购业务。杨XX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事故住院期间我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原告拒绝返还,现要求返还医疗费17000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合伙关系;2、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被告杨X一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医疗费31000元及被告张XX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医疗费17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杨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2014年2月18日调查张XX的笔录一份。主要证明张XX和杨X一、杨XX合伙收购草秸秆加工草粉,2013年10月29日上午,由张春喜的儿子张X驾驶四轮拖拉机,杨X一在押草粉车的路上发生事故,致杨XX受伤。事故发生后张XX支出一万六、七元,杨X一作为合伙人之一出了3万多元。被告张XX称自己不识字,看也没看就签字了,不知道笔录写的什么内容。被告杨X一称该笔录形式不合法,调查人没有亮明自己的身份,让被调查人知道。且张XX所述与事实不符。2、2014年9月30日调查杨X二的笔录一份及2014年7月24日调查李XX的笔录一份。主要证明事故发生后,杨X一和张XX承诺自愿承担原告住院治疗乃至原告成为植物人照顾的一切赔偿责任。被告杨X一、张XX称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浚县人民医院、善堂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先后在该三家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杨X一、张XX称病历记载的是原告不慎摔伤,不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车辆侧翻导致的事故,并使用了新农合报销,与合伙关系相矛盾。4、医疗费票据三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费用情况。被告杨X一、张XX称原告系新农合报销病人,与原告所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相矛盾。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损失程度为三级伤残及护理人数和护理的期限以及二次手术费用情况。被告杨X一、张XX称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标准错误。6、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杨X一、张XX称因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结论错误,故鉴定费不应支持。7、户口本复印件六张。用于证明原告的母亲宋XX出生于1950年5月25日及护理人员朱XX、杨X三、杨福祥的身份情况。被告杨X一、张XX均无异议。8、证人杨X三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杨XX和杨X一、张XX合伙打草粉,是杨X一在医院里说的。被告杨X一称自己在医院内没有说这话,证人与杨X一系五服以内的关系。被告张XX称,自己和杨XX不是合伙关系。证人李XX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在医院里,杨X一说杨XX花哪拿哪,砸锅卖铁也要给杨XX治疗,他们三个伙的。被告杨X一、张XX称证人与杨XX具有利害关系,所述系道听途说不能证明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第1、8、9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2组证据,调查人取证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3、4组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对于第5、6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鉴定费票据与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7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X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杨XX、被告张XX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2014年11月9日调查秦XX的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杨XX、杨X一和张XX三人分别购买花生秧打草面,不是合伙关系。原告杨XX称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XX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杨XX、被告杨X一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照片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系私自改装的,出事故是因为焊接质量不好发生的。原告杨XX称该证据只能证明事故车辆为改装车。被告杨X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系私自改装车辆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焊接质量问题引起的。经庭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XX与被告杨X一、张XX系浚县善堂镇杨村村民,三人合伙收购草秸秆加工草粉。2013年10月29日上午,原告杨春福乘坐由张春喜之子张X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回家途中,发生单方事故,原告杨XX受伤,导致其颅内损伤、脑挫伤(多发)、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等伤情。原告杨XX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3860.63元;2013年11月25日转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514.58元;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19日在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41.45元,先后住院共计47天,支付鉴定费2500元。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杨XX的伤情为:1、颅内损伤;2、脑挫伤(多发);3、硬膜下血肿;4、颅骨骨折;5、脑脊液耳漏;6、头皮血肿;7、吸入性肺炎。2014年8月20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XX,2013年10月29日不慎从高处摔下致多发性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广泛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患者病情稳定,遗留重度智能损伤,偏瘫,左下肢、右上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三级.4)条之规定,被鉴定人重度颅脑损伤后遗留偏瘫、肌力小于等于三级评定为三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15000元。被鉴定人住院前3周需3人护理;住院3周后及出院以后需2人护理。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重度颅脑损伤医疗终结时间6-14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一支付医疗费27000元,被告张XX支付医疗费170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原告杨XX之母宋XX(1950年5月25日出生)婚后生育四个孩子。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杨X一、张XX合伙收购草秸秆加工草粉,二被告虽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但张XX的书面陈述与证人杨X三、李XX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故二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杨XX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816.66元;误工费:由于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为19699.61元(24457元/年÷365天×294天);护理费:参照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住院前3周需3人护理;住院3周后及出院以后需2人,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护理费为40806.33元(24457元/年÷365天×21天×3人+24457元/年÷365天×27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35605.44元(8475.34元×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510.92元(5627.73元/年×16年÷4),共计158116.36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294818.96元。在此次单方事故中,原告杨XX明知肇事车辆系私自改装车辆,且系自己提供,驾驶人张X又无驾驶资质,其自身存有一定过错,但其维护全体合伙人的利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其他合伙受益人应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一支付医疗费27000元,被告张XX支付医疗费17000元,考虑本案实际及被告的家庭情况,以被告杨X一、张XX各补偿原告杨XX75000元为宜,扣除被告杨X一、张XX已支付的部分,被告杨留存X一再行支付48000元,被告张XX再行支付58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经济损失48000元;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经济损失58000元;三、驳回被告杨X一要求原告杨XX返还医疗费31000元的反诉请求;四、驳回被告张XX要求原告杨XX返还医疗费17000元的反诉请求;五、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X一负担1000元、被告张XX负担1250元,原告杨XX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反诉费800元,由被告杨X一(反诉原告)负担575元,被告张XX(反诉原告)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消烊审 判 员  董胜利人民陪审员  高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焕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