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林艺玲、蔡爱武与蔡爱武、翁惠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艺玲,蔡爱武,翁惠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林艺玲,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蔡爱武,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东埔街西环二路一区30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6196210240517。被告翁惠光,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四都镇盐仓村盐仓97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8201250517。本院在审理原告林艺玲与被告蔡爱武、翁惠光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艺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林艺玲负担。审判员 王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