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汇川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谭纪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汇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田家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廉梦楠,女,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纪军,男。上诉人营口汇川物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民三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汇川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梦楠,被上诉人谭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到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驾驶车辆车牌号为辽HK15**、辽HM2**挂,每月工资为52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尚欠2014年4、5月份工资没有发放。2014年5月27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因车辆超载累计扣分达到12分,导致驾驶证被吊销,2014年6月1日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田家庆以电话通知方式告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2日谭纪军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1日作出营开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3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36400元;支付被告拖欠工资共计10400元。另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家庆与田家龙是兄弟关系。田家龙为营运需要将辽HK15**挂靠在原告公司从事对外经营活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辽HK15**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原告营口汇川物流有限公司为法定的产权所有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田家庆虽然是该车的出资人但不是法定意义的车辆所有人,不具有营运资格,只是该车的受益者。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田家龙与原告单位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内容不能对抗法定事由所产生的相关责任。原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未按照相关法律超过一个月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5200元/月×7个月=36400元;原告亦应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4月、5月工资计10400元,应立即给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营口汇川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被告谭纪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400元;二、原告营口汇川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被告谭纪军拖欠工资共计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营口汇川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系经他人介绍为田家龙驾驶辽HK15**、辽HM2**挂车,实际车主为田家龙,此车挂靠在上诉人公司名下。被上诉人与田家龙为雇佣关系与上诉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基于这一错误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上诉人无法接受。请求本院:1、依法改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双倍工资36400元及拖欠工资104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谭纪军答辩称,被上诉人所开的车是汇川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车主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田家龙。田家龙与上诉人之间所做的协议也是基于亲属关系,法庭上不应该生效;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和拖欠的两个月工资;鲅鱼圈法院的判决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按照机动车行驶证的记载,本案中辽HK15**机动车的法定产权所有人应为营口汇川物流有限公司,应由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田家龙虽然是该车的实际出资人,但其不具有营运资格,需要挂靠在上诉人名下,因此不是法定意义上的产权所有人,只是该车收益的受益者。田家龙与上诉人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也不能对抗法定事由所产生的相关责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月二倍的工资。同时应支付拖欠被上诉人2014年4月、5月的工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营口汇川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世非审 判 员 张 育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