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宋爱红与李连青、张增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连青,宋爱红,张增平,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0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爱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肥乡县元固乡郝庄村。负责人杨学永,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前进大街19号。负责人王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李连青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增平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平县东王封村路段时,遇有情况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增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广平县平固店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2天,后住院治疗19天。综上,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192.12(包括被告李连青垫付的医疗费529.26元)、营养费15元/天×21天=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护理费(按农民标准,1人护理)52元×21天×1人=1092元、误工费(按农民标准)52元×21天×1人=1092元、交通费400元、车损300元,以上共计8341.12元。另查明,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具体赔偿限额为(一)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张增平系被告李连青雇佣的司机,二人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连青为原告宋爱红垫付医疗费529.26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爱红医疗费3662.86元、营养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092元、误工费1092元、交通费400元、车损300元,以上共计7811.8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连青为原告宋爱红垫付的医疗费529.26元;三、驳回原告宋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0元,共计120元,由被告李连青负担。判决后,李连青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0元,并判决宋爱红赔偿扣押其车辆的停运损失5000元。主要理由为:一是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因该交通事故被扣押,造成其停运损失5000元,应由宋爱红依法予以赔偿;二是一审诉讼费50元和保全费7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爱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宋爱红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李连青上诉称车辆因扣押造成其停运损失5000元的问题。因该请求系上诉人在二审中提起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且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李连青上诉称一审诉讼费50元和保全费7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李连青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连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