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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发商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苏州高图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与大丰天工人造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高图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大丰天工人造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发商初字第0020号原告苏州高图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塔园路379号。法定代表人侯海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海霞,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天工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经济开发区育红路西首。法定代表人陆松茂,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高图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图公司)诉被告大丰天工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守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图公司诉称,天工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9日、7月23日向我公司购买型号为RC861的砂带,货款共93345元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被告天工公司偿还我公司货款93345元;诉讼费由被告天工公司承担。被告天工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图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9日、7月23日向被告天工公司供应价款36750元和56595元的砂带,并于2014年8月24日开具两份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天工公司。同年11月1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天工公司结欠原告高图公司货款93345元,被告天工公司在原告高图公司出具的《苏州高图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上加盖了单位公章。之后,因被告天工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欠款,原告高图公司遂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高图公司的送货单两张,增值税发票两张,《苏州高图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图公司与被告天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高图公司向被告天工公司出售砂带,被告天工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天工公司作为买受人应依法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被告天工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现原告高图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天工公司立即给付所欠砂带货款93345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天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丰天工人造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高图研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33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10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守 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韦慧(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