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燕东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绰号“烟筒”,无业,住浙江省兰溪市。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诸葛友,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范少锋,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诸葛友、范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兰溪市山江汇洗浴中心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以“白心宝”方式进行赌博提供场所,在庄家抽头获利后参与分成。其中在张某丙做庄“变宝”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参与分成实际获利1000元;在胡某甲做庄“变宝”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参与分成实际获利2000元。2014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兰溪市永昌街道两头门村的竹林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以“白心宝”方式进行赌博提供场所,并在庄家抽头获利后参与分成,被告人孙某某从中实际获利3600元。2014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兰溪市赤溪街道下洪溪村的篱笆园农庄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以“白心宝”方式进行赌博提供场所,在赌博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甲、潘某、张某甲、郎某甲、江某、章某、吴某、陈某甲、徐某甲、张某乙、周某、丰某、杨某甲、陈某乙、胡某乙、张某丙、叶某、汪某、王某、郎某乙、徐某乙、李某、应美洪、郎某丙、范某、何某、祝某、邢某、鲍某、徐某丙、童某、杨某乙、朱某、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文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并从中获利人民币66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600元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