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江甲某与江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甲某,江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江甲某,女,1987年9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章水生,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江乙某,男,1983年9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刘昌全,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江甲某与被告江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水生、被告江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古历)3月经人介绍相亲,半个月后即订立婚姻,不久因原告怀有身孕,便于200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古历)12月17日生育儿子江丙某。由于原、被告均未作婚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特别是被告性格粗暴,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就动手打人,根本谈不上感情的培养,婚后近七年时间,双方多次闹离婚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三、原告起诉实际上也不是要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将解除婚姻关系作为儿戏,因解除婚姻关系涉及到小孩的抚养,而原告在诉状中只字未提,说明她是把解除婚姻关系当儿戏。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古历)3月经人介绍相亲,不久便订婚,2008年5月27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古历)12月17日生育儿子江丙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及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隔两地,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现在产生的矛盾,主要是原告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以家庭利益为重,原、被告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甲某与被告江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曾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